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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延与连云港市福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连云港市福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李延,个体,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63年12月20日生。被告连云港市福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房地产),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杨维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文,女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与被告福地房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月亮湾小区一号楼一单元501室住宅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80109元。原告用于其它债权冲抵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0月1日前将房屋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付原告,否则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条款交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2日起2013年8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896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地房地产辩称:1、本案原告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因本案中原告方购房付款方式特殊,其中有用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债务抵充房款的情形,而中安公司未与我方确认,原告方没有将中安公司的债权凭证和中安公司的转付房款证明文件交与我方结算,造成迟延交付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方承担。3、我方已经于2009年至2011年前后分别按照商品房交付的程序书面通知原告方办理领房验房手续,但原告方未及时办理,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在此我方按照合同第11条约定关于由于买受人原因造成未按期交房的约定,买受人应当按每天50元向出卖人支付房屋管理费。同时约定由原告方直接向物业公司办理交房手续,物业公司是新海物业,该项权利主张如果法庭认为可以抗辩方式提出的,我方不再提出反诉,反之我方将向法院提出反诉。4、我方开出的收据实际上该收据载明的房款并没有实际交付,也就是说原告方仍欠收据中载明的房款。按当时的付款方式原告方应当将收据到中安公司结算,确认欠款后交由我方与中安公司结算并开具房款发票,整个交易才算完成。据上,被告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福地房地产欠案外人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市开发区西侧月亮湾小区的19套房屋以房抵债给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又因该公司尚欠案外人张建的工程款,该公司将其中1号楼201、202、501、502、1102、1202、1401、1402、1502号9套房屋抵给张建。2007年4月12日,张建又与案外人XX签订了《工程结算证明》,约定张建将其中的201、202、501、502、1401、1402、1502号7套房屋以及1501号房屋冲抵给XX,因XX尚欠原告借款,XX又将其中的501室抵给了原告。0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了由原告以480109元的价格购买该房;被告应当在2008年10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出卖人原因未能按时交房的,出卖人按每天50元向买受人收取房屋管理费等内容。因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被告对以涉案房屋冲抵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在2009年12月1日已经向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故不应当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件人为李延、盖有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开发区邮戳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和《月亮湾小区交房通知》1份(该通知书上写明月亮湾小区一期工程将于2009年11月28日统一交付使用等内容)。原告认为该收据上“李延”并非原告所签,原告根本没有收到该交房通知书,其为交房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张建和XX签署的《工程结算证明》1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和《月亮湾小区交房通知》1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至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调取的说明2份、本院2013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张建的谈话笔录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涉案房屋在2009年12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向本院提供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其中竣工验收意见表上勘察单位于2009年12月5日盖章、建设单位2009年12月8日盖章、施工单位2008年11月18日盖章、监理单位2009年12月8日盖章、建设单位2009年12月8日盖章。原告对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经被告、案外人南京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张建、XX的同意以以房抵债的形式缴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提供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所权证的相关手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并未载明邮寄送达《月亮湾小区交房通知》的地址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原告地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该《月亮湾小区交房通知》,故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接手续,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日止按已付购房款480109元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68998.37元,现原告仅主张168960元,故本院按照16896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求,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只负有按照约定时间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并没有替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为原、被告至今没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其违约行为一直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要求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交付其房屋管理费的辩解主张,因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能交房的原因在原告,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福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延逾期交房违约金18441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提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在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