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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浙江博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浙江博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根红。被告: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博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博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博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需与被告庭外调解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博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博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陶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