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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亚财、项真龙与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财,项真龙,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李亚财。原告:项真龙。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顺庆。被告:张庆。原告李亚财、项真龙与被告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财、项真龙的委托代理人赵顺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庆作为借款人向二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亚财委托其妻子汪敏燕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张庆汇款500万元。截止到2012年9月11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庆归还二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庆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保证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李亚财与其妻子汪敏燕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张庆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庆在原告提供500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其尚拖欠借款300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外,还应支付原告合理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利率合法。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给付原告李亚财、项真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张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