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高某,男,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齐某某,女,生于1988年4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某与被告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与被告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后发现被告生理上有疾病,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劝被告进行治疗,被告不但不听,还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构林镇高洼村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2月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高某本人及高某甲、高某乙、被告齐某某的母亲李某某笔录四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状况等。上述原告所举及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不归,双方无联系。被告母亲也认为双方感情一般,且被告也告知其母亲双方没啥感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又因被告缺席,对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本案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