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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谢秀英与谢玉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英,谢玉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谢秀英,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寒玉,xxxx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谢玉海,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谢秀英与被告谢玉海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寒玉与被告谢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英诉称,我与被告谢玉海于2000年1月1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谢甜茹”和一男孩“谢文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谢玉海整天不务正业,对孩子不管不问,还无端找茬与我吵架。被告谢玉海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至今两年。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谢玉海离婚,婚生男孩“谢文征”和婚生女孩“谢甜茹”由我抚养,由被告谢玉海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并由被告谢玉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玉海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秀英与被告谢玉海于1999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0年1月14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月28日生一女孩“谢甜茹”,于2007年12月8日生一男孩“谢文征”。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且育有一男孩和一女孩,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日常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和孩子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秀英与被告谢玉海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徐李明人民陪审员  房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