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被告:许某某,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梁文雄,高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初,我认识被告许某某,并与之谈婚,不久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渐渐淡薄。2010年,被告许某某离家出走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由我抚养,各自承担一半抚养费,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许某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许某某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告李某某认识被告许某某,并与之谈婚,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2006年1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2.孩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各自承担一半抚养费: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从相识至缔结婚姻约有二年时间,彼此有较深的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二个孩子,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还是可以维系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奕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