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文鑫,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薛某甲、陈某乙(已判刑)在长乐市区某娱乐有限公司一楼电子赌博机店内从事现场管理,轮流上班负责为赌客上分、退分、退币及收银。该店于2012年1月4日下午4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薛某甲及黄某甲等7名参赌人员,查扣“狮王”多人型电子赌博机2台、单人型“葫芦王”电子赌博机5台、单人型“777”电子赌博机1台及赌资人民币18060元。之后,被告人在逃期间为了逃避开设赌场的法律责任,在其老婆经营的某一楼汉堡店内约薛某甲、陈某乙商量,以贿买等方法指使薛某甲、陈某乙作伪证,证明该赌场的实际经营者是薛某甲。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甲、陈某乙、林某甲、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通话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合同,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进行赌博;以贿买等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对于开设赌场部分,辩称他是2010年6月份开始经营某娱乐有限公司,该公司一楼电子赌博机店的老板是薛某甲,而不是他,并于2010年7月份与薛某甲签订了合同,约定租金一个月6000多元,同时给付了前三个月的租金,三个月后因店里生意不好,一个月薛某甲才断断续续给他租金一二千元,他是接手某娱乐城没多久就将一楼赌博机店租给薛某甲经营的;对于妨害作证部分,辩称他没有指使薛某甲、陈某乙作伪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林宇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始终都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事实的证据薄弱单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同案人薛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存在反复,且相互矛盾,证明力欠缺,在无法排除两人串供可能的情形下,不宜作为定案依据;3、综合全案证据,房屋出租合同书及证人何某甲证言,均证明薛某甲应属电子游戏店投资者、经营者,而陈某甲并未涉及开设赌场及妨害作证犯罪。综上,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及妨害作证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的长乐市区“某”娱乐有限公司一楼电子赌博机店内设置“狮王”多人型电子赌博机2台、单人型“葫芦王”电子赌博机5台、单人型“777”电子赌博机1台供人赌博,并雇佣薛某甲、陈某乙(已判刑)从事现场管理,轮流上班负责为赌客上分、退分、退币及收银。2012年1月4日下午4时许,该店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薛某甲及黄某甲等7名参赌人员,查扣上述电子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1806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在逃期间在郑某甲经营的某一楼汉堡店内约薛某甲、陈某乙商量,以承诺关押一天给付300元好处费的贿买方法指使薛某甲、陈某乙作虚假供述,证明该赌场的实际经营者是薛某甲,以图逃避开设赌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人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房屋出租合同书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20日所作的供述,供认某娱乐城一楼电子赌博机店的老板是陈某甲。他跟陈某甲是朋友,从2011年夏天开始,他就到店里上班,负责给顾客上分,收退钱等,月工资2000元,平时上班是他和陈某乙两人轮班,每天上午10点,陈某甲将前一天的营业额收走。该店有多人型“狮王”赌博机2台,单人型“葫芦王”赌博机5台,单人型“777”赌博机1台,都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2012年1月4日16时许,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他当场被抓,当天营业额8060元及本钱10000元共18060元扣押。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某甲是赌博机店老板,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陈某丙、梁某甲是与他一起被抓的赌客。2012年4月6日所作的供述,供认他之前因为害怕未作如实供述,“某”一楼电子赌博机店的老板是他,而不是陈某甲,他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内容载明长乐市航城某娱乐城与薛某甲于2010年7月15日就长乐市某广场1#楼一层商场的出租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可以证实,他是从陈某甲那转租来该店的,之前觉得陈某甲名声大,可以帮他,才编造陈某甲是老板的事实,后来因为不安,怕连累陈某甲,想通了才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21日所作的供述,供认2009年他就在郑某乙开在某一楼的游戏机店当机修,后来郑某乙转租给陈某甲。2010年7月的时候他从陈某甲那里转租该店及店内游戏机经营,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合同是陈某甲写好后给他的,两人各一份,约定租期三年,没有抵押金,没有约定何时缴纳租金,第一年月租6000多元,第二年会增长,没约定增多少,以后每年递增。签合同时,他先付了三个月租金,具体多少忘记了,每三个月他就以现金方式付租金给陈某甲,没生意的时候,租金只是意思给一点,场所水电费也包括在租金里,没有交抵押金,他记不清合同有无约定缴纳租金时间。他记不清合同的内容了,所以他的供述与合同上会有出入。他投资经营该店的资金是平时的积蓄。2011年夏天他将游戏机改装后开始经营赌博机,日均营利2000元左右,雇请陈某乙负责上分、退分,换硬币,将营利交给他,他和陈某乙轮班。赌博机店被查获时,民警没有向他要合同,所以他也没提供。他和陈某甲是朋友,会经常联系,有跟陈某甲聊过电子店被查获的事情,他取保后通过陈某甲帮忙,现在陈某甲前妻店里打工。经照片辨认,指认陈某乙是与他一起上班的“小陈”。2013年4月11日所作的供述,供认他取保期间到公安局翻供说他是电子赌博机店老板的情况不属实,陈某甲才是该店的出资者和经营者。2010年陈某甲承包该店不久后就雇请他,到2011年夏天,陈某甲开始经营赌博机后,又雇请了陈某乙和他轮班。他和陈某乙负责上分、退分、收款,陈某甲每天到店里结算、收款,该店没记账,日均营利约2000元。他取保后和陈某甲见过几次,有一次,陈某甲约他和陈某乙到其妻汉堡店,叫他去公安翻供说老板是他,也交代陈某乙若公安调查,就说该店的老板是他。陈某甲还答应他们如果被关押,就给他们每天300元的好处费。因为他和陈某甲是二十多年的朋友,又不懂法律,就答应帮陈某甲顶罪,所以他才到公安局作了翻供笔录,说他是老板。翻供时他还提供了一份与陈某甲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陈某甲亲自给他的。该合同是陈某甲开始经营赌博机时就和他签订的,用来回避法律责任用的,合同一式两份都放在陈某甲那。他被抓获后做的第一份笔录是真实的。2、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0日所作的供述,供认某一楼电子赌博机店老板是薛某甲,他听薛某甲说该店是从某老板那转包来的。薛某甲雇请他当服务员,负责上分、退分、收款,结算营利款等,月工资2000元。该店最早的时候只有游戏机,没有赌博机,后来才有赌博机,他在该店工作将近有两年时间了,但该店经营赌博机约半年被查获了。薛某甲上白班,他上晚班,店里有“狮王”2台,“葫芦王”5台,“777”1台,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他还曾见薛某甲维修过。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15日的供述,供认某一楼赌博机店是由陈某甲出资经营,但没有出面管理,薛某甲是管理者,薛某甲告诉过他也是打工的,一个月拿2000元工资。他是2009年到该店上班,而该店是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经营赌博机,日均营利约1000元。薛某甲雇请他的,他负责将营业额给薛某甲,薛某甲负责将营业额给陈某甲。他们上班时,陈某甲就曾告诉过他们说,如果被抓,就说该店是薛某甲的,关押一天给300元好处费。从该店被查获到他被抓期间,他还和陈某甲、薛某甲在某KTV和陈某甲前妻开的汉堡店见过一两次面,陈某甲当面承诺他和薛某甲,被关一天给300元好处,并交代要跟公安讲店老板是薛某甲,开店经营时间有两年左右。他没听说薛某甲跟陈某甲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他原以为关几天就能出去,陈某甲又答应给钱,所以他在之前的笔录中都说薛某甲是老板,后来没想到事情这么严重,很后悔,所以说真话,希望从宽处理。他在该店上班没有告诉过其他人,陈某甲与他妻子林某甲不认识,他也没有把林某甲的电话给陈某甲。经照片辨认,指认陈某甲是赌博机店老板。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公安通知时她才知道她丈夫陈某乙在某一楼电子赌博机店当服务员被刑拘,之后她还问过陈某甲为何陈某乙在“某”工程部上班会被抓,陈某甲表示不清楚,她记不清之后为何又三、四次打电话给陈某甲了。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听她丈夫薛某甲说过有投资电子赌博机店,原先薛某甲在某一楼电子店做机修,前两年转包下该电子店,至于转包的资金来源她不清楚。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4日下午4时许他在某一楼电子赌博机店玩“葫芦王”赌博机时被公安抓获。以前这间电子店是某老板陈某甲经营的,后来听说“薛刚”承包经营。经照片辨认,指认出陈某甲,并指认出薛某甲就是“薛刚”。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4日下午他在某一楼电子赌博机店玩“葫芦王”赌博机时被公安抓获。他不知道该店是谁开的。经照片辨认,指认出薛某甲是收钱上分的人。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4日下午许他在某一楼电子赌博机店玩“葫芦王”赌博机时被公安抓获。经照片辨认,指认出薛某甲是收钱上分的人。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4日下午2时许他第一次到某一楼电子赌博机店准备玩“777”赌博机的时候被公安抓获。店里大概有8台赌博机,2台“狮王”,1台“777”,1台“斗地主”,4台“5张牌”。该店是叫“彦松”的人经营的。经照片辨认,指认出薛某甲是卖他游戏币的人及参赌人员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陈某丙、梁某甲。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4日下午他某一楼电子赌博机店玩“狮王”赌博机时被公安查获,店里是“薛刚”帮他上分。经照片辨认,指认出薛某甲帮他上分的人及参赌人员张某乙、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梁某甲。10、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4日下午他在某一楼电子赌博机店玩“狮王”赌博机时被公安查获,店里是薛某甲帮他上分。经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是某老板,薛某甲是帮他上分的人,参赌人员有张某乙、黄某甲、陈某丙、张某甲、黄某乙。1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长乐某娱乐城总经理助理,2012年1月4日下午他在一楼电子赌博机店玩,公安查获该店时一起被传唤。某是由陈某甲承包,而赌博机店是薛某甲开设的,具体几个股东不知道,他也不清楚薛某甲具体是如何租得这场地的。1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某一楼汉堡店的老板,是向前夫陈某甲承租的店面,没有签订店面租赁合同。陈某甲没有和她提起过某一楼电子赌博机店,她也不知道陈某甲是否有出资经营该店。13、赌博机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长乐市航城街道某娱乐有限公司一层电子游戏室查扣的“狮王”和“葫芦王”游戏机具有押分退分赌博功能,“777”游戏机具有退币赌博功能,均认定为赌博机。14、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赌博机店查扣赌资18060元人民币,电子币30斤,电子称1台,大型“狮王”赌博机2台,“葫芦王”赌博机5台,“777”赌博机1台,并予以收缴。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林某乙、陈某丙、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因参与赌博被处以行政处罚。1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薛某甲、陈某乙、林某甲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薛某甲有117次通话;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有4次通话,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甲有5次通话。18、长乐市工商局备案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郑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4月7日签订出资转让协议,郑某乙将其在长乐市航城某娱乐城的全部出资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被告人陈某甲,并于2011年4月13日在长乐市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1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曾经营过长乐吴航陈某甲电子游戏室。20、同案人薛某甲、陈某乙的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同案人薛某甲、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的庭审情况及判处刑罚情况,俩同案人在庭审中均供认因赌博机店的老板陈某甲承诺他们被关押一天给他们300元好处,才在公安侦查阶段作伪证,证明薛某甲是老板。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身份情况。23、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辩称他于2010年7月份从郑某乙手上承包了长乐市某娱乐城,包括一楼的空店,承包合同已经找不到了。随后他搬来没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到一楼空店,连带游戏机于2010年7月份一并转租给薛某甲,正因为如此,所以薛某甲会说他是老板,但这不能说薛某甲诬陷他。签订转包合同时无其他人在场,合同一式两份,他与薛某甲各一份。他记得合同约定押金10000元,该款后来没给,租金每月6000多元,每季度付一次,租期忘记了。签合同时,薛某甲先给一个季度的租金,他忘记是缴现金还是通过银行汇款,后来薛某甲都是付现金,有时还分两次付。薛某甲取保出来后,他和薛某甲有见过面,第一次他说已经将场所承包给薛某甲了,不能再说该店老板是他,叫薛某甲到公安说清楚;第二次见面薛某甲告诉他已经去公安作了笔录,说老板是薛某甲了;第三次见面时薛某甲向他要他的那份转包合同交给公安机关。之后薛某甲到娱乐城一楼的餐厅上班,就经常会碰面。经照片辨认,指认出薛某甲。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在“某”娱乐城一楼经营电子赌博机,同案人薛某甲到案时即有供认。但被告人陈某甲为逃避法律制裁,在同案人薛某甲取保候审期间,以承诺好处费的贿买方法指使同案人薛某甲、陈某乙作伪证,该节事实有同案人薛某甲的供述与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雇佣他人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单人机型赌博机6台、多人机型赌博机2台,供不特定的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甲还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作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八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肖春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