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XX、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良,XX,李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刘永良,男,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一九八二年六月五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卫东,男,一九六七年八月一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永良诉被告XX、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李卫东、翟爱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良起诉称,被告XX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一次性借现金1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并且被告XX向原告立有借据,双方约定:被告XX承贷,被告李卫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150天,自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被告付息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此后既未结息也未还本。此后既未结息也未还本。被告XX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一次性借现金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并且被告XX向原告立有借据,双方约定:被告XX承贷,被告李卫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150天,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被告付息至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此后既未结息也未还本。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XX分别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一次性借现金150000元,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一次性借现金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两份,并且被告XX向原告立有借据,双方约定:被告XX承贷,被告李卫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均为150天。经催要二被告既未结息也未还本。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付息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和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良与被告XX签订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卫东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被告约定月息5%的利息超过了法定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卫东为上述两笔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XX偿还原告刘永良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两笔借款付息次日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李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XX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XX、李卫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