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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6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廖猛元与张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猛元,张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6072号原告廖猛元,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倩,北京市延庆县儒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廖猛元与被告张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猛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倩,被告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猛元诉称,2014年6月9日,我到被告所承包的彩钢瓦、钢结构做焊工,当时约定每天工资200元,一共工作了17天,共计3400元。在工作完成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了我1885元,剩余报酬至今未给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剩余的报酬1515元。被告张辉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给我干了15天的活,我们约定的工资前7天是每天150元,后8天是每天170元,共计2410元,我已经给付原告2285元,现只剩余125元未给付,我只同意给付原告125元报酬。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做焊工。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515元的工资款。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的父亲曾答应原告每天的工资为200元,并出示一张记载有17天干活日期的记工材料,原告表示被告只支付了1885元工资款,还差1515元没有给付。经查,原告提交的记工材料为原告自己书写,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父亲曾答应原告每天的工资为200元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只干了15天的活,双方约定原告工资前7天是每天150元,后8天是每天170元,共计241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285元,现只剩余125元未给付。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记工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200元,原告一共工作了17天,工资共计34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只干了15天的活,双方约定原告工资前7天是每天150元,后8天是每天170元,原告工资共计241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根据举证规则,故本院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原告总共为被告干了15天的活,工资为前7天是每天150元,后8天是每天170元,原告工资共计2410元。至于先前已经给付的部分工资款,原告认为被告只给付了1885元,被告认为给付了2285元,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为充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工资发放材料或收据等合理证据,应就该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先期已经给付原告的工资款为188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885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资款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给付原告廖猛元工资五百二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辉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晓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