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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商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建国、柳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建国,柳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2344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宝,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被告张建国,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柳勇,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苍山县信用社)诉被告张建国、柳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宝、被告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张建国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3月15日,由被告柳勇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有部分借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83607.12万元及利息70309.04元(截止到2013年8月5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未答辩。被告柳勇辩称,一、担保合同上的字是被告所签,但审批材料不属实,被告和被告家属的身份证的有效期限被该动,当时办理贷款时被告及家属的身份证已经失效,身份证上的信息是真实的。2011年原告已经起诉过该笔借款,被告去应诉答辩来,但原告撤诉没有通知被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苍山县信用社与被告张建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0万;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3月15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柳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最高保证金额为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发放到被告张建国的账户上,利率为9.315‰,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3月15日。2011年7月26日,原告将被告张建国、柳勇所欠的该笔贷款诉至法院,2011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国、柳勇的起诉。2011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1)苍商初字第24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0年3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392.77元、2011年4月26日偿还本金8000元、2011年6月24日偿还本金0.11元,尚欠本金83607.12元。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6月21日,被告累计偿还利息5476.79元,截止到2013年8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0309.0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民事裁定书等材料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张建国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建国、柳勇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勇抗辩该笔贷款审批时被告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有效期被改动,原告审批贷款的材料不属实,但是被告贷款提交的审批材料不是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只是形式要件,而且被告柳勇认可了被告张建国的贷款事实,担保合同的签订是被告柳勇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该笔贷款起诉过,原告撤诉没有通知被告,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对其诉求的处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但在2011年7月26日,原告将该笔借款将被告张建国、柳勇诉至法院,2011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1)苍商初字第24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截止到2013年9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本案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3607.12元及利息70309.04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柳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张建国、柳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