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民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胜碧与被告张传国、武富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碧,张传国,武富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578号原告刘胜碧,女,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国,男,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武富喜,女,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原告刘胜碧诉被告张传国、武富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武富喜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国、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碧诉称:2012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张传国驾驶牌号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路与104国道路口未按信号灯通行与王伟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富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3680元(46天×80元/天),误工费40000元(80000元/年×180天),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12936.30元。被告武富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张传国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传国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7时10分许,被告张传国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未按信号灯通行与王伟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王伟春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刘胜碧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江宁医院诊断,原告刘胜碧因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踝关节皮肤撕脱伤,在江宁医院住院治疗44天。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刘胜碧左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为宜,护理期90日为宜,营养期60日为宜。事故致原告刘胜碧损失医疗费112.3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44天×18元/天),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护理费2300元(46天×50元/天),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武富喜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张传国系武富喜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传国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富喜垫付给原告6000元及部分医疗费,垫付的医疗费部分被告武富喜要求自行理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武富喜系张传国雇主,张传国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武富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传国有重大过失,应与武富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从业状况,参考上一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情况,认定误工损失10692.99元(21683元/年×180天)。被告张传国、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胜碧因交通事故损失78121.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扣除被告武富喜已支付的6000元,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胜碧72121.29元,返还被告武富喜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胜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59元,减半收取128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640元,由原告刘胜碧负担404元,被告武富喜、张传国共同负担3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建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