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春英与曹凤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英,曹凤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英,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凤淑,退休职工。张春英与曹凤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后,2011年3月17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唐检民行抗(2011)第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1年4月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交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9月1日,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曹凤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782号民事裁定,发回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4月1日,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重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后张春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曹凤淑在张春英家中为张春英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张春英现金2万元整”,在场人有张玉华。2008年11月7日张春英曾起诉要求曹凤淑偿还借款2万元。曹凤淑主张该笔借款为集资款,其只是经手转交人,2009年4月1日,路北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张春英的起诉。2010年5月,张春英再次起诉,要求曹凤淑偿还借款。张春英提交的主要证据除收条外还有山东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代理人吴淑贞制作的集资明细表复印件两页,该集资明细表复印件显示2006年11月30日张玉华交纳两笔集资款,每笔数额为1万元,备注处并无其他记载。曹凤淑主张该明细表为复印件且有删改迹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曹凤淑称2万元不是借款,是代收的张春英在山东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集资款,其中包含张春英15000元、张玉华5000元,曹凤淑已于当日将2万元转交山东鹤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唐山的代理人吴淑贞,张春英是以张玉华的名义参与集资的。为证明其主张,曹凤淑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山东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筹建处出具的2006年11月30日分别收到张玉华12200元借款的收据两张(票号分别为NO6100753和NO6100754),其中票号为NO6100753的收款收据背书写有“包括张春英5千、张玉华5千”,票号为NO6100754的收款收据背书写有“包括张春英1万”;2.山东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人员张冰冰制作的《唐山市借款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张玉华在2006年11月30日有两笔1万元交款,备注栏分别注明“张春英5千、张玉华5千”和“张春英1万”;3.张冰冰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唐山借款中,有九笔账目与实际借款人不符;…其中第8笔06年11月30日张玉华1万元借款中包含张春英5000元;第9笔06年11月30日张玉华1万元借款中系张春英个人投资。为防止还款纠纷,特在账面备注中表明此项,在借款单据背面也进行了标注。”4.参与集资人员为状告山东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聘请律师费制表一张,显示张玉华在2006年11月30日的两笔1万元借款应各付80元的律师费,交款人记载为“张玉华40元、张春英40元”和“张春英80元”;5.2007年7月29日张春英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张玉华现金750元(今后以情况处理)07.7.29”的收条一张,曹凤淑称张春英在参与集资后曾收到好处费750元。张春英对曹凤淑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从未参与过集资,不知道山东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事,750元是张玉华向其偿还的借款。再审中,曹凤淑申请的证人张冰冰、张玉华、赵唤文均出庭作证,证明张春英以张玉华的名义参与了1.5万元的集资。证人张玉华出庭陈述,曹凤淑为张春英打收条时张玉华在场,收条中的2万元是参与集资的集资款,其中5000元是张玉华的,有15000元是张春英的,因为参加集资需要办理农行卡,张春英不愿办理,就使用张玉华的名义参加集资,2007年7月29日曾给付张春英750元集资好处费。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曹凤淑申请调取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吴淑贞、张冰冰的调查笔录,吴淑贞称其为张春英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均是复印件,原件已经找不到了;张冰冰称2006年11月30日NO6100753和NO6100754两张收据是其开具的,票据后面背书是因为人多拼凑的,需要记清楚,避免闹矛盾。另查明,2008年5月16日张玉华曾起诉吴淑贞要求吴淑贞返还2006年11月30日交纳的两笔集资款各12200元,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2123号和(2008)北民初字第2124号案件。张玉华在(2008)北民初字第2123号案件起诉状中称2006年11月30日吴淑贞收取12200元实际是张春英的12200元,张玉华在(2008)北民初字第2124号案件起诉状中称2006年11月30日吴淑贞收取的12200元其中有张春英6600元。张春英称不知道张玉华起诉吴淑贞一事。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张春英提交的吴淑贞制表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玉华、张冰冰等人均出庭证明张春英以张玉华的名义参与了集资,证人证言与张冰冰制表备注的山东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2008年张玉华起诉吴淑贞的诉状内容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故张春英仅提交曹凤淑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张春英要求曹凤淑返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张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春英负担。判后,张春英不服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判决曹凤淑偿还张春英借款2万元及利息。理由:1.关于吴淑贞制表一事,因刑事案件的原因原件被收走,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而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有失偏颇;2.张冰冰出庭并未证实其见过上诉人以张玉华的名义参与了集资,张玉华的证言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3.山东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于集资人员应既出合同、收据、承诺书,只有三者相互印证才能反映集资行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述全部证据,不能认定争议款为集资款。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抗诉机关对张冰冰及吴淑贞的调查笔录及其二人在一审时陈述、山东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明细等相关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曹凤淑收到张春英2万元钱后,与张玉华一起将该笔款以张春英的名义交到山东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集资款收取高息,且张春英已从张玉华手实际收取该集资款利息750元。在参与集资人员准备起诉山东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诉讼纷中,团体向每位集资人按每集资5000元收取40元律师费,张春英亦按要求交纳了律师费用,据此,能够认定张春英当时明知并认可当时曹凤淑收取2万元系以张春英的名义用于集资。且曹凤淑为张春英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