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国华与付明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付明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徐国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明忠,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123号。负责人于正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原告徐国华诉被告付明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沈鸿广,被告付明忠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华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0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拐杖租赁费100元,合计115004.6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122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明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09.67元,垫付车辆修理费800元,请求一并处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偏高;财损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45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年满62岁,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付明忠驾驶苏09506**号农用车途经建湖县城秀夫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上海花园叉口与原告徐国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徐国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付明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12016.67元。被告付明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09.67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7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国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遗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误工期限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另查明:苏09506**号农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09506**号农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付明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国华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付明忠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徐国华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在建湖县近湖镇裕丰村管舍组,在建湖县城范围内,故原告徐国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600元,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已年61周岁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9000元。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38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财损800元,鉴定费1900元,拐杖租赁费100元,合计9443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94436.9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286.30元;由被告付明忠赔偿8363元,已支付12109.67元,抵冲后原告徐国华返还被告付明忠3746.67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0元,由原告徐国华负担30元,被告付明忠负担4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61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