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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蔡长坡、华秀枝与蔡国亭、蔡国锋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坡,华秀枝,蔡国亭,蔡国锋,蔡运停,蔡国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蔡长坡,男,1939年7月2日出生。原告华秀枝,女,1944年2月7日出生,系原告蔡长坡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国亭,男,1964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左秀玲,女,1962年7月17日生,系蔡国亭之妻。被告蔡国锋,男,1966年11月16日生,系二原告之次子。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女,1966年5月14日生,系蔡国锋之妻。被告蔡运停,男,1968年11月2日生,系二原告之三子。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女,1969年3月27日生,系蔡运停之妻。被告蔡国民,男,1971年7月14日生,系二原告四子。委托代理人郑大红,女,1970年1月14日生,系蔡国民妻子。原告蔡长坡、华秀枝与被告蔡国亭、蔡国锋、蔡运停、蔡国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秀枝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蔡国亭的委托代理人左秀玲、被告蔡国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被告蔡运停的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蔡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郑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四被告是二原告之子,都已成家立业,现在原告蔡长坡已74岁,因患瘫痪病正在住院治疗,原告华秀枝也已70岁,二原告都失去了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因二原告的赡养问题经村、组调解无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分别每月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合计800元;2、二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垫付,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承担;3、四被告按蔡国亭、蔡国锋、蔡运停、蔡国民的顺序依次每人轮流赡养二原告三个月,期限从判决生效的次月1日起至第三个月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赡养二原告期间二原告的吃、住、平时看病药费等由赡养轮值的被告负责,二原告收取四被告每月800元交由该被告保管开支。4、二原告死亡后的丧葬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被告蔡国亭辩称,对二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干脆两个儿子养活一个老人,对所养的老人负责到底。被告蔡国锋辩称,大队调解时说的,两个老人有一片宅基地,老四蔡国民在上面盖了房子,蔡国民自己愿意养活老人。这事也没有经过几个儿子在一起说,二老也愿意,答辩人也没有参加意见。如果二老的宅基地答辩人该得到的得到了,答辩人愿意尽赡养义务。被告蔡运停辩称,因为二老有一片地方,答辩人都不知道,老四蔡国民把地方占了,后来母亲还到答辩人家说老四蔡国民把她撵出来了,让答辩人养活。我们几家对这片地都有份,都应该分。原告华秀枝还说过不让答辩人养活。养活二老也行,二老的宅基地有答辩人的一份,答辩人应分四分之一。还有责任田问题。被告蔡国民辩称,因为答辩人家屋里有井,没法盖房子,答辩人和父母商量好了,答辩人和父母的房子换换,答辩人盖父母的宅基上。答辩人肯定赡养父母,对老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长坡、华秀枝共生育五个子女,依次为:蔡国亭、蔡国锋、蔡运停、蔡国民、蔡爱云,四被告均已成家,二原告的女儿蔡爱云身患偏瘫,二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二原告有耕地1.1亩,现由蔡国亭耕种。二原告在北舞渡镇中山街居住生活,原告在中山街澡堂东面有一处宅基地,原告的四子蔡国民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因此家庭出现矛盾。现二原告经济条件困难,原告蔡长坡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在被告蔡国民家居住,由老大和老四赡养。原告蔡长坡因病于2013年9月13日在舞阳县北舞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529.07元,2013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日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98.22元,费用共计1427.29元(新农合报销后的实际支出费用)。被告蔡运停的代理人提交有蔡运停、蔡国民、蔡长坡(王牛代签)、中间人王牛、左志明的在场签订的关于蔡长坡的赡养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中山街一组蔡长坡与长子蔡国亭、次子蔡国锋、三子蔡运停、四子蔡国民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蔡长坡宅基地由四子蔡国民继承,以后蔡长坡老两口的赡养及身后事由蔡国停、蔡国锋、蔡国民弟兄三人承担。三子蔡运停不再承担赡养义务及任何其他费用。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岁已高,的确需要子女的赡养,四被告应当履行对二原告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二原告的特殊需要。四被告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老年人自有住房,子女不得侵占;二原告的责任田四被告有义务耕种,收益归二原告所有;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不得干涉。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蔡长坡的住院医疗费用1427.29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被告蔡国锋、蔡运亭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运停以原告蔡长坡与其和蔡国民有协议,应由其他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而自己不应承担赡养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亭、蔡国锋、蔡运停、蔡国民每人每月应向原告蔡长坡、华秀枝各支付赡养费100元。从2013年10月二原告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应承担的赡养费,判决生效后每月的6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二、原告蔡长坡住院已花费的1427.92元,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被告蔡国亭、蔡国锋、蔡运停、蔡国民给付原告蔡长坡,每人负担356.82元。以后原告蔡长坡、华秀枝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蔡国亭、蔡国锋、蔡运停、蔡国民垫付,新农合报销后的实际支出,由四被告平均分摊(凭票据结算)。三、被告蔡国亭、蔡国锋、蔡运停、蔡国民从本判决生效次月1日起按从大到小的顺序每人轮流赡养原告蔡长坡、华秀枝三个月,期间二原告的吃、住,平时看病由当月赡养的被告负责,二原告收取的四被告每月800元赡养费用由该被告保管开支。四、二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蔡国亭、蔡国锋、蔡运停、蔡国民平均分摊。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蔡国亭、蔡国锋、蔡运停、蔡国民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东升审判员  郜 飞审判员  周自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