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杨红梅、黎贵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杨红梅,黎贵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桂春。委托代理人黄波碧,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英,男,1983年9月23日生,壮族,该行职员,住平果县××村××号。被告杨红梅。被告黎贵南。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平果农合行”)诉被告杨红梅、黎贵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果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波碧、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梅、黎贵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果农合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5日,被告杨红梅向原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安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30000元用于经营钢材生意。同年8月21日,原新安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并于次日在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8月23日,原新安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利率6.45‰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2008年11月29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杨红梅已偿还借款利息32011.08元。至2013年8月23日,杨红梅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03432.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杨红梅和黎贵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03432.47元,2013年8月2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45‰上浮50%加收50%利率计算);2、如果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法院依法拍卖其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平果农合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杨红梅、黎贵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平果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于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杨红梅与黎贵南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杨红梅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4、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二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5、抵押物处理委托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委托原新安信用社作为拍卖抵押物的全权代理人;6、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200813**号,平房平果县共字第0080806号,证明杨红梅是抵押房屋所有权人,黎贵南是共有人;7、平果县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证明已在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8、平国用(2007)第560号,证明杨红梅是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9、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10、贷款还款明细查询,证明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13年8月23日,杨红梅已偿还利息32011.08元;11、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杨红梅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03432.47元;12、桂银监复(2009)250号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的名称及法人资格变更,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杨红梅、黎贵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红梅、黎贵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平果农合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平果农合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红梅与被告黎贵南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5日,被告杨红梅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新安分行(原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申请借款230000元。双方于同年8月23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经营钢材店;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6.45‰上浮50%;还款计划为2011年8月23日偿还70000元,2012年8月23日偿还70000元,2013年8月23日偿还90000元;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36.6万元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富竹一路右二巷17号的房子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杨红梅分别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黎贵南在抵押人处签字。签订合同当日,原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将230000元转入被告杨红梅的账户上。之后,杨红梅已偿还利息32011.08元,截至2013年8月23日,杨红梅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03432.47元。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8月23日利息为103432.47元,2013年8月24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6.45‰上浮50%加收50%计付)给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2、如果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法院依法拍卖其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0月26日变更为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随即变更为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新安分行。本院认为,原告名称由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原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变更为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新安分行,而变更后的新安分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原告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平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信用社与被告杨红梅、黎贵南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为:2011年8月23日偿还70000元,2012年8月23日偿还70000元,2013年8月23日偿还90000元。但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杨红梅仅偿还利息32011.08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求由杨红梅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8月23日利息为103432.47元,2013年8月24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6.45‰上浮50%加收50%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黎贵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杨红梅的上述借款属其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求由被告黎贵南与杨红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富竹一路右二巷17号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若二被告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原告可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红梅、黎贵南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8月23日利息为103432.47元,2013年8月24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45‰上浮50%加收50%计付)给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二、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杨红梅、黎贵南共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富竹一路右二巷1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受理费6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杨红梅、黎贵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惠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