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韩某某,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南和县。被告崔某甲,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某年农历某月某日生一子取名崔某乙,现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性暴虐,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农历12月被告对我大打出手,无奈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为解除这段痛苦婚姻,我于2011年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00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2012年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因我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诉处理。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我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平分共同财产及债务,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婚生子随我一起生活并由被告负担抚育费。被告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某年农历某月某日生一子取名崔某乙,现随被告崔某甲一起生活。原告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2011)平民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2012)平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审理事实,有平乡县婚姻登记处证明、(2011)平民初字第006号判决书,(2012)平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以二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给双方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但二人夫妻关系仍未改变,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调解和好的机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崔某乙今年已满4周岁,随被告崔某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原告请求崔某乙随其生活,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标准,原告每年应承担崔某乙的抚养费为140元/月×12月=168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及平分共同财产及债务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崔某乙随被告崔某甲一起生活,自2014年起原告韩某某每年六月一日前给付崔光辉当年的抚养费1680元,至崔光辉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赞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新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