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民初字第05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北京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梓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梓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459号原告北京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西园龙湖花园普三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温玉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龙,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北京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王梓臣,男,1987年3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梓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07.2平方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2010年10月1日,原告自该小区撤出。根据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900元、小区公共电费100元,但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00元及小区公共电费100元,以上共计1000元。被告王梓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梓臣系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平方米。2007年9月,原告大地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王梓臣(甲方)签订《家天下-儒风建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就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特殊事故责任划分、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其中,就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双方约定为:1、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确定或调整;2、本小区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费用构成包括本小区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地养护费、化粪池清掏费、综合管理费等,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按年度向产权人收取;3、小区公共电费(路灯、楼道灯、景观水泵、单元门可视对讲):每户每年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0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4月1日前向原告交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费共计1000元,但被告逾期未交。2013年10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共计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大地物业公司具备物业管理的相关资质,其受被告所居住小区开发商的委托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之间又通过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形式对物业服务的相关内容进一步予以明确,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大地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物业服务的接受方收取必要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大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该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王梓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梓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小区公共电费共计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梓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