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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牛某与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牛某。被告蒋某甲。原告牛某诉被告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4年认1月1日在息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12年经息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外地居无定所,也从未探望过小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婚生子蒋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蒋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4年认1月1日在息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12年经息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外地务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婚生子蒋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原告牛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后,被告蒋某甲在外务工,长期没有回家探望婚生子,故原告牛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牛某抚养,被告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蒋某甲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审 判 员  陈 聪人民陪审员  黄世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