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林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林平,林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2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平,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林芃,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林平、被告林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燕、吴玲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平、被告林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招商银行于2012年9月21日与林平、林芃签署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述合同约定,林芃以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X里X号楼X层X单元XXX房产作为抵押,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239万元用于经营。2012年10月9日上述房产办妥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1日双方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已实际发放上述贷款。在上述合同项下,林平、林芃向招商银行申请经营贷款239万元。但截至2013年6月8日,林平、林芃上述贷款已逾期,且已连续逾期4期,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平、林芃偿还贷款本金239万元,利息125809.21元、罚息10874.50元、复息3504.08元,及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招商银行对林芃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X里X号楼X层X单元XXX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林平、林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万元。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林平身份证、刘丽萍身份证、户口簿、林平和刘丽萍的结婚证、林芃身份证、林芃的无婚姻登记证明、林平和林芃的父子关系证明等(均为复印件);2、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3、《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声明书/承诺书》;4、《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5、房屋他项权证;6、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8、个人贷款借款借据;9、客户逾期清单;10、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林平、被告林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林平、被告林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林平、林芃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12年9月21日,招商银行与林平、林芃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2012年万通个授字第83号),约定:经林平、林芃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林平、林芃提供总额为239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9月21日起到2015年9月21日止;林平、林芃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林平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林平、林芃第一扣款账户内;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林平、林芃同意招商银行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协议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林平、林芃委托招商银行从第一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抵押物为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X里X号楼X层X单元XXX的房产,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开字第XXX**号;林芃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商银行,作为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本协议向林平、林芃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林平、林芃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以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税)费用,以及在林平、林芃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林平、林芃全数承担。2012年10月9日,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X京房他证开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招商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林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开字第0145**号,房屋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X里X号楼X层X单元XXX,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39万元。2012年10月11日,招商银行与林平、林芃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万通个授字第83号-1,所属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万通个授字第83号),约定林平、林芃向招商银行贷款239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为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不变;林平、林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林平、林芃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招商银行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林芃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X里X号楼X层X单元XXX房产作抵押;林平、林芃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以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10月11日,招商银行向林平、林芃发放贷款239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林平、林芃向招商银行借款239万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8%,林平、林芃要求将借款转入其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并委托招商银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北京一道鸿石业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并约定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林平、林芃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利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已于2013年10月11日届满。截至2013年10月24日,林平、林芃尚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239万元、利息125809.21元、罚息10874.50元、复息3504.08元未予清偿。2013年6月17日,招商银行因本案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3年8月26日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林平、林芃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39万元后,林平、林芃应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时(2013年10月1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林平、林芃仍拖欠相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未予清偿。故招商银行要求林平、林芃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林平、林芃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满足招商银行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故招商银行要求对抵押人林芃名下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X里X号楼X层X单元XXX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林平、林芃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林平、林芃负担。本案中招商银行为向林平、林芃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故其要求林平、林芃承担相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平、被告林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百三十九万元,利息十二万五千八百零九元二角一分、罚息一万零八百七十四元五角、复息三千五百零四元零八分,及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林平、被告林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一万元;三、如被告林平、被告林芃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林芃名下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X里X号楼X层X单元XXX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林平、被告林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元,由被告林平、被告林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