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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296号梁俊衡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俊衡,男,1983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5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宜州市××龙社区××心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俊衡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梁俊衡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俊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梁俊衡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分两次窜到宜州市庆远镇白龙社区红山组的苗圃内,一起动手,共盗得梁红建的狼狗、土狗各一只及60斤废铁。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的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03元。2012年6月,被告人梁俊衡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分两次窜到宜州市庆远镇霞客路鸿庆食品厂内,一起动手,共盗得郑建明的五块炉桥和一台电机。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的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94元。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梁俊衡吸食毒品后将梁俊衡依法传唤,被告人梁俊衡在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俊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俊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梁俊衡共同实施盗窃的经过,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梁俊衡的供述相吻合;被害人梁红建、郑建明的报案陈述;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5月28日接到群众举报梁俊衡吸食毒品后将梁俊衡依法传唤的情况;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俊衡辨认作案现场、销赃现场的情况;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3)171、1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梁俊衡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俊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俊衡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俊衡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俊衡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传唤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俊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俊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俊衡退赔梁红建人民币一千二百零三元,退赔郑建明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