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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霞华与杨航宇、龙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华,杨航宇,龙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杨霞华。委托代理人:邹九华。被告:杨航宇。被告:龙梅。原告杨霞华为与被告杨航宇、龙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燕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国平、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华的委托代理人邹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航宇、龙梅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华起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杨霞华、被告杨航宇、龙梅夫妇等人共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随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杨航宇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后二被告对本金125万元及利息13693.67元逾期未还。由原告等三联保人代偿。原告代偿本息463920.96元。被告杨航宇于2011年8月27日出具还款保证书及欠款确认书各一份,约定其中70万元由杨航宇之父杨其成以房产抵偿给三联保人(已另案起诉),余款以年息15%计算,两年内分期归还。扣除杨其成抵偿的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206940.43元。后因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航宇支付代偿款20694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龙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航宇、龙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霞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约定,借款人处为杨航宇、龙梅签名。2、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证据1中的借款系三担保人顾国奎、杨霞华、顾文夫代还,其中杨霞华代偿本息463920.96元。3、杨航宇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以证明杨航宇对代偿款订立了还款计划,但实际分文未付。4、房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担保人的代偿款中的70万元由杨航宇之父杨其成自愿承担,以房产抵偿70万元,三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比例,应按代偿的比例分配。原告所占比例为36.712%。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系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的直接书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霞华在起诉状上的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霞华为二被告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后,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代偿了部分贷款本息。被告杨航宇对该代偿款承诺分期归还,并支付利息,但未能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龙梅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均签名确认,故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航宇、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航宇、龙梅应归还原告杨霞华代偿款计人民币2069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杨航宇、龙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被告杨航宇、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