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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黄某。被告杨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杨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杨某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牌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珍惜夫妻感情,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诉讼费原告负担。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黄某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在其家中居住有四十天,后出走至今未归。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反映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本院当庭出示了调查笔录4份,分别与原告所在村村民和被告所在村村民的谈话,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无法联系。原告黄某对三原县人民法院出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根据当地风俗订立婚约,2012年7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杨某入赘原告家,且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性格差异较大,致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家呆有40天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另查,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起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年元月15日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但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性格差异较大,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和被告杨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同代理审判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邹长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