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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某某,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春季,在林业部门通知其停耕造林的情况下,不听林业部门劝阻,继续在吉林市龙潭区某村东山其承包的集体林内毁林开荒38.393703市亩,种植农作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谭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周某某、杨某某、许某某证言;林地鉴定意见书、张某甲开垦林地还林状况鉴定、荒山承包合同书、公证书、收据、林权执照、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其承包的林地毁林开荒种植农作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属自首。2、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已自行恢复林地。3、公诉机关指控毁坏林地面积应按亩计算,一亩等于1000平方米,一市亩等于666平米。综上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拍摄于2013年9月25日毁林开荒林地照片14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在毁林开荒的土地补种苗圃及苗圃生长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春季,在林业部门通知其停耕造林的情况下,不听林业部门劝阻,继续在吉林市龙潭区某村东山其承包的集体林内已毁林开荒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种植面积38.393703市亩,经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鉴定,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1993年其承包吉林市龙潭区集体林,1995年后开荒并种植农作物。2011年春天林业站许站长口头让其停耕造林,停耕后种植落叶松,张某甲见成活率不好,再次开始种地。2、证人王某甲、谭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与张某甲耕地相邻,张某甲从1995年开始耕种,这几年一直种玉米。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从2003年春天开始给张某甲看山,在张某甲的承包林中让张某乙代种,种地的收入抵工钱,张某乙从2003年一直种到2012年,种植的都是玉米。张某甲也在林地内种地。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系吉林市龙潭区某村村长。1994年承包的林地,1998年开的荒,开荒后种的全是玉米。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在林地种地,种植的主要是玉米。6、证人杨秀芳证言。证实系张某甲妻子,1994年承包,1998年开荒,开荒后种植玉米。7、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系吉林市龙潭区某办公室主任兼任江北乡林业站站长。2010年冬季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进行到江北乡北山村时,发现北山村张某甲承包的集体林地内没有植树造林。2011年春季植树造林开始前,其将张某甲找到江北乡林业站,通知他在今年进行植树造林,并在2011年张某甲植树造林期间进行了监管,张某甲2011年造林种植的落叶松,但是成活率不好。8、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出具的龙林鉴字2013(01)号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林地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用GPS现场实测,林地总面积为25595.802平方米,核38.393703市亩,耕种农作物的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9、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出具的张某甲开垦林地还林状况鉴定。证实张某甲开垦的林地地表农药残留严重,其毁林开荒对土地造成严重后果。10、荒山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承包荒山,承包年限为三十年,于199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北山村承包荒地是为了绿化造林。11、公证书。证实被告人荒山承包合同已经公证的事实。12、林权执照。证实张某甲林地所有权情况。13、收据二张。证实被告人已缴纳承包费用。14、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对现场的辨认情况。15、吉林市龙潭区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及传唤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经民警李长军、徐风、苏建功在江北乡北山村将张某甲带回龙潭区森林公安大队对其进行讯问。15、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压线下林地电力部门没有永久占地,没有改变林地性质,不能种植农作物。“亩”也称“市亩”,是我国市亩传统的土地面积单位,在我国林业工作中,计量单位就是亩(市亩)。对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照片14张。由于无法证实拍摄时间及地点,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16日被民警从其家中带至公安机关并进行讯问,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亩”不等于“市亩”的意见,本院认为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在我国林业工作中计量单位为“亩”,且“亩”也称“市亩”,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其亲属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菡代理审判员  郑岚兮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