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卫民诉王学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民,王学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547号原告王卫民,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长葛市董村镇西柳村**号。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民,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长葛市董村镇竹园董村*组,个体工商户。系长葛市学民冲压件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民诉被告王学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冲床压伤左手,被告将原告送到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2、3、4中远节毁损伤,同月18号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达不成赔偿事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30429.36元。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还是雇员损伤不能确定;2、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驳回诉请;3、司法鉴定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由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即长葛市学民冲压件厂负责人,并办理有营业执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虽然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长,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卫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海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