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淑珍、贾宁等与于付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贾宁,吴学芹,于付民,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张淑珍,居民。原告贾宁,居民。原告吴学芹,居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孝贺。被告于付民,个体。被告李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地址唐山市汉沽区农场光明路**号。负责人王云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淑珍、贾宁、吴学芹与被告李东、于付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贾宁、吴学芹的委托代理人谷孝贺、被告于付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淑珍系贾微利之母,原告吴学芹系贾微利之妻,原告贾宁系贾微利之女。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失控,闯入逆行线,在102国道滦县境内168公里+700米处,与贾微利乘坐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破损、贾微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微利无责任。贾微利于2013年3月16日死亡。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386.85元(含鉴定费)、物品损失1700元,误工费5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16794.6元,交通费4406.67元,伤残赔偿金3658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5574.52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经滦县交警队调解不成,于2012年2月21日下达调解终结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574.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方有合法证据证明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需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贾微利因为其他原因死亡,所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在贾微利的医疗费损失中,应剔除不属于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非贾微利名字的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请法院酌定。对护理费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应由贾微利之妻护理,而不是妹妹。从停发工资的时间看,与实际不符,伤者贾微利是12月7日出院的。被告于付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的意见;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与我无关。被告李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李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境内168公里+7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与司机薛爱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薛爱军及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贾微利、曹魁、刘兆华、刘桂荣、刘君、孟为新、裴振明、崔全生、翟利娟、李占东、许洪旺、XX增、赵军、刘志英、王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薛爱军及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微利被送往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产生部分医疗费。经滦县交警队委托,2012年11月1日贾微利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建议评残。”产生法医鉴定费210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贾微利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评定,该所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唐华【2012】临鉴字第1755号临床鉴定,其中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产生法医临床鉴定费800元;贾微利伤后住院、出院及做鉴定等支出了部分交通费。贾微利系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职工,其住院期间其妹妹贾微敏护理,贾微敏系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市公司古冶区卷烟营销部职工,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贾微利系非农业户口,其于2013年3月16日死亡,原告张淑珍系贾微利之母,原告吴学芹系贾微利之妻,原告贾宁系贾微利之女。另查明,被告李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于付民,被告李东系被告于付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东驾驶证复印件,贾微利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伤残评定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贾微利的工作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和完税证明,护理人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完税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贾微利及三原告户口页,交通费票据、贾微利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贾微利所在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贾微利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李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对贾微利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于付民系被告李东的雇主,本次事故发生在李东履行职务期间,因此被告李东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于付民承担。贾微利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三原告作为贾微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贾微利死亡后依法行使诉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付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了贾微利的法医鉴定书及伤残评定书及临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贾微利的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贾微利死亡日,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中鉴定贾微利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因此认定贾微利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住院的78天。原告提交了贾微利的工资证明、工资减少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工资表,其诉状列明贾微利每月收入减少3200元,并每月少涨工资750元,因此认定其每月减少收入3950元,认定贾微利120日的误工费为15800元;三原告提交了贾微利住院期间护理人贾威敏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和完税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贾微利住院78天,核定护理费16581.97元(6377.68元÷30天×78天);三原告诉请贾微利20年的伤残赔偿金,因伤残赔偿金是对伤者伤后生活的补偿,但因贾微利已于2013年3月16日死亡,三原告诉请20年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贾微利受伤后至死亡的时间,认定贾微利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的伤残赔偿金,贾微利系非农业户口,拾级伤残,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年,因此认定伤残赔偿金为6162.9元(20543元/年×3年×10%);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2012年12月1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患者姓名为刘兆华,非贾微利,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交的贾微利于2012年10月31日在滦县中医院的检查费票据(金额210元)及2012年12月10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二张门诊单据(金额782元),是贾微利进行法医及伤残鉴定的检查费用,属于鉴定检查费范畴,不计算在医疗费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核定贾微利的医疗费为35545.85元;鉴定检查费为1792元(临床鉴定费800元+782元+210元)。贾微利住院78天,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核定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诉请物品损失费17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入住、出院、做鉴定等,必然发生部分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方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贾微利在事故中受伤致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545.85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检查费1792元,伤残赔偿金6162.9元,误工费15800元,护理费16581.9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942.72元。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保险限额内对所有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现薛爱军尚未治疗终结,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他受害人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剔除医疗费中不属于治疗本次事故之伤的费用,因鉴定费是贾微利为确定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贾微利受伤后支出医疗费不是必须的费用,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淑珍、贾宁、吴学芹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珍、贾宁、吴学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78942.72元;共计83942.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淑珍、贾宁、吴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950元;由原告张淑珍、贾宁、吴学芹负担85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建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