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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申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吕仁刚与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仁刚,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民申字第1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仁刚。委托代理人:邵增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志新。委托代理人:姜纪勇。委托代理人:胡剑飞。再审申请人吕仁刚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衢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衢州公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商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仁刚申请再审称:(一)衢州公交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文件规定按“补助用油量”发放补助资金。(二)衢州公司公司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客运车辆及其线路经营权整体承包合同》的约定。(三)吕仁刚之前并不知道衢州公交公司按照车辆台数计算补助资金,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合同、《药王山片区承包协议终止善后事宜协议》及附件《费用结算清单》都没有该约定。(四)衢州公交公司的做法不合理。衢州公交公司车辆发动机功率大的169千瓦,小的60千瓦,但以车辆台数发放补贴,显然不合理。此外,原判决认定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错误,应属侵权责任纠纷。吕仁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衢州公交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燃油补贴应按照车辆台数来计算是正确的。首先,善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对2007年至2011年相关油价补贴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吕仁刚也已领受了2007年至2009年的油价补贴款,吕仁刚对此是认可的。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次,吕仁刚也超出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已丧失胜诉权。(二)吕仁刚并无必然获得国家油价补贴的权利。油贴补助对象是城市公交企业,吕仁刚是实际承包经营人,并不必然享受国家油贴。此外,《线路车辆委托经营合同》中的“同等”是指吕仁刚与其他承包经营人实行同等计算标准。(三)吕仁刚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依据严重错误。(四)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请求驳回吕仁刚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对协商确定的清算协议产生争议引发的纠纷。案涉《药王山片区承包协议终止善后事宜协议》及其附件《吕仁刚承包款等清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后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吕仁刚承包款等清算清单》除对吕仁刚2007年至2009年的油价补贴金额经计算后作了明确约定外,还对2010年和2011年5月的油价补贴作了相应约定。衢州公交公司在该清算清单中对有关吕仁刚应得油价的补贴均以其车辆台数进行计算,吕仁刚已领取了2007年至2009年的油价补贴。故对衢州公交公司以车辆台数计算油价补贴的事实,吕仁刚应当知情。吕仁刚在一、二审中提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药王山片区承包协议终止善后事宜协议》及其附件《吕仁刚承包款等清算清单》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至于吕仁刚提出本案应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的问题。虽然政府对油价补贴作了相应规定,但本案吕仁刚系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从事客运业,故其油价补贴如何获取应基于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判决认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综上,吕仁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仁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