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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石永红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红,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430号原告石永红,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首钢机电公司退休职工。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石永红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红,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红诉称:我于2012年6月在被告公司丽泽店订购家电,支付货款8310元。订货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所购货物。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公司辩称:我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了停业,消费者的货款我公司愿意退还,实际货款需按照公司财务核实的数额为准,而且公司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在被告经营的东方家园建材超市丽泽店购买家电,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为其出具货物订单二张。后被告因停止营业未能给付原告所购货物。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实,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7927.5元。双方签订了《顾客对账确认函》,被告将其出具给原告的二张货物订单收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物订单、发票、《顾客对账确认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应将相应货款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数额高于实际发生额,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永红货款七千九百二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石永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瑜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人民陪审员  韩阳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