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赖小弟与郭家宇民间借贷纠纷2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弟,郭家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48号原告赖小弟,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家宇,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赖小弟诉被告郭家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垒、人民陪审员钟北有、人民陪审员黎新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小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要求被告郭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宇逾期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发展成为朋友,后被告郭家宇因买车等事宜,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原被告之间借还往来数次,被告每还一次钱,原被告之间就重新写一份借条,本案借条是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重新梳理双方债权债务后,立下的一份金额为26000元的借据,被告承诺一年内偿还。因为原被告是朋友,所以借款是不计利息的。逾期后,被告郭家宇并没有按约定还款,现在已经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赖小弟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6.15%的2倍计付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家宇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关系发展成为朋友,后被告郭家宇因买车等事宜,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原被告之间借还往来数次,被告每还一次钱,原被告之间就重新写一份借条,本案借条是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重新梳理双方债权债务后,立下的一份借据,借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日期。原告赖小弟曾多次要求被告郭家宇偿还借款,但被告郭家宇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讨欠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双方约定1年内还款,但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但借款人郭家宇下落不明,贷款人无法对其催告还款。本院对借款人郭家宇依法发出公告,且公告期间届满,已视为送达。综上,本院对原告赖小弟要求被告郭家宇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无约定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无约定还款日期,且被告郭家宇下落不明,原告没有提供已对其催告还款的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家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赖小弟清偿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郭家宇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赖小弟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垒人民陪审员 钟北有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