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再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修玉坤、丁新建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修玉坤,丁新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商民再终字第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修玉坤。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新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负责人:沈建设。委托代理人:施海涛。申请再审人修玉坤、丁新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商民终字第311-1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修玉坤、丁新建,被申请人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因与本案相似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纠纷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为避免同一类案件出现两种处理结果,本案需要等待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商民再终字第41-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修玉坤、丁新建于2008年5月2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1997年我们分别从部队复员退伍后,到虞城县军人退伍安置办公室报到,接受政府的安置。1996年10月、1998年10月,虞城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安置到现在的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工作,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关于复员军人安置规定,自行设定考试程序,以考试不合格为由不安置上岗工作,给予临时工待遇,为此要求享受合同工待遇。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同工种,同工龄,同岗位的正式员工李红伟的工资标准,减去原告实领工资后的差额补发,自安置之日至今差额工资。补发修玉坤工资248064元、丁新建工资299460元,补交安置后应当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辩称,二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政府安置文件及介绍信,也没有通过公程序提取二原告的档案,两原告不是通过合法军转安置程序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已经支付了二原告各项报酬及保险,不存在拖欠行为,二原告是以邮电子弟的身份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并不是以退伍军人安置而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丁新建、修玉坤分别于1995年、1997年从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复员退伍,退伍后到虞城县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接受政府安置。1996年8月1日、1998年1O月1日,丁新建、修玉坤由虞城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出退伍安置介绍信,安置到当时的虞城县邮电局。邮电局分管后,丁新建、修玉坤由现在的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接收。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对二人未按照国家有关安置退伍军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妥善安置。且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丁新建、修玉坤一直作为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的临时工,从未享受到公司正式员工的同等待遇。后二人向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6日作出虞劳仲案字(2007)05号裁决。丁新建、修玉坤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本案原告修玉坤、丁新建系退伍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退役后应由国家统一分配,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对当地政府分配的任务,要作为一项应尽的国防义务完成,不得拒绝。虞城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将丁新建、修玉坤分配到原虞城县邮电局工作,该局及分管后的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接收了二人的档案,却以无编制为由自行设定考试程序,以考试不合格为由把全民正式工按临时工对待,违反了《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及国发(1993)54号通知规定,造成丁新建、修玉坤的工资收入损失,故本案纠纷是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丁新建、修玉坤要求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补发工资的时间应从虞城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至今。但要求依照李红伟2006年月平均工资283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应按照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同等对待,予以补发,已经发放的工资应如数扣除。鉴于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未提供二人历年的工资表及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参照标准,因此,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辩称二人不是通过军人安置程序到其处工作,公司已尽到了安置义务,从未拖欠二人工资,况且已依法为其交纳了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另,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的终止与修玉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虞民重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于2008年1月1O日作出的终止与修玉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二、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修玉坤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从1998年1O月1日起按与原告修玉坤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标准给付工资,已经发放的工资如数扣除。并给予固定工其他待遇;三、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丁新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从1996年8月1日起按与丁新建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标准给付工资,已经发放的工资如数扣除。并给予固定工其他待遇。四、驳回丁新建、修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称其是作为复员军人,由虞城县退伍安置办公室将他们安置到上诉人处,双方之争端并非是因履行劳动合同或因事实劳动关系而形成的纠纷,而是因执行政府行政行为即安置办的安置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并不是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或财产关系的纠纷。二、上诉人认为安置部门的安置手续不完备、安置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始终没有安置他们上岗工作,所以双方并没有因安置而形成劳动关系。三、至于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与军转安置无关,且因事实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争议被上诉人修玉坤已另行启动仲裁及诉讼程序。四、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错误,上诉人做出的仅是与被上诉人修玉坤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以双方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丁新建、修玉坤答辩称,原审法院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网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丁新建、修玉坤要求按照军转安置人员身份享受相关待遇,但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兵之间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本案系因退伍军人安置引起的纠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31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重字第O1O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丁新建、修玉坤的起诉。申请再审人修玉坤、丁新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因退伍军人安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已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十多年,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而发生的纠纷,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请求依法撤销(2011)商民终字第311-1号民事裁定,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及审理。网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对申请再审人进行依法安置;2、申请再审人也不是通过合法的安置程序分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的;3、退伍安置适用的是兵役法,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4、至于申请再审人实际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多年,是基于申请再审人是被申请人的老职工的子女的特殊关系,而不是因为被申请人按照安置部门的指令进行的正规安置。本案是因退伍安置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商民终字第311-1号民事裁定及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重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柳中庆审 判 员 肖玉学代理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