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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黄东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XX,黎九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黄东兴,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晓伟、滕秋生,该公司职员。被告XX,农民。被告黎九五,农民。被告XX、黎九五的委托代理人方礼棱,居民。原告黄东兴诉被告保险公司、被告XX、被告黎九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陆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兴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记、被告XX、黎九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礼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伟、滕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兴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XX无证驾驶被告黎九五所有的桂H×××××二轮摩托车,由阳朔往普益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碰撞行人原告黄东兴,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阳朔富康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XX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19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8天×40元/天);3、营养费2400元(60元×40元/天);4、护理费5760元(1人×8天×120元/天+2人×20天×120元/天);5、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478.3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黎九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XX无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此种情形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对此不应负赔偿责任。二、若判决我公司赔付损失,以下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也不承担鉴定费等。三、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享有追偿权。恳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XX、黎九五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错误:1、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为挡雨水用手挡在眼睛额头上,从右边突然窜出,横冲到XX驾车正常行驶的路线时,XX发现后即打方向绕到原告后面行驶,原告此时又突然后退几步正撞到XX驾驶的摩托车上致原告跌倒多处受伤。2、认定书中认定:“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车,……”。这一责任认定错误。第一,XX没有饮酒驾车,XX年轻从未饮酒;XX在事故中摔伤头部昏迷,神志不清,交警人员说什么XX都认了。第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15日下午7时50分,而8月16日即作出了责任认定,其认定XX酒后驾车,酒精检验有这么快?是否做了检验?第三,根据我国交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等的规定,如XX系有证驾驶,那完全就是原告的过错,应负全责。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用不清不详,此费用必须提供住院收费项目清单;2、护理费5760元计算错误,原告的伤不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人×8天×40元/天+1人×20天×40元/天=1120元;3、营养费2400元计算错误,原告出院已恢复正常,不再需补充营养,故应为28天×40元=1120元;4、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5、原告的主张是依据我国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解决赔偿纠纷的,但必须提供合法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另原告在阳朔富康医院住院时,被告XX为其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鉴于上述事实,敬请人民法院按照事实,公正判决。原告黄东兴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阳朔县交警大队第2013081500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3、身份证、行驶证、保单证;4、阳朔县富康医院、阳朔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录、用药清单;5、上述二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6、阳朔县富康医院的出院证明;7、后续治疗费发票、4张中草药的票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XX、黎九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横穿公路不从10米远左右的行人道上过公路,原告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在出院时开具的,因此其中的处理意见不符合常规写法;对费用清单尚待核实其用药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中的“陪护人员”和“加强营养”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其中的门诊发票及B超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已出院,伤情已基本恢复,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药店是否有开处方的资格表示怀疑。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被告质证时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有异议,但未能说明其充分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反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7有异议,而未能说明理由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中原告在利康药业及会名堂支付的医疗费608.1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XX、黎九五均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19时50分,被告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主为被告黎九五的桂H×××××二轮摩托车,由阳朔往普益方向行驶至阳朔县城60米大道(味精厂门口)时,碰撞行人原告黄东兴,造成被告XX、原告黄东兴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16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1308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东兴(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阳朔富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擦伤。处理意见:建议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人1名)。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180.37元(其中被告XX垫付3000元)。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子黄玉文(城镇居民)护理。2013年8月23日,原告转至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2日出院。原告的伤��经该医院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4、枕骨骨折;5、两侧肺炎。处理意见:入院后留陪人2名;出院后注意营养,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080.80元。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玉文、黄庆国(均为城镇居民)二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的9月30日、10月14日二次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09.60元、221.10元,计币330.7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系被告黎九五将其桂H×××××二轮摩托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XX驾驶。该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庭审中,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XX、黎九五就不足部分的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XX自愿赔偿原告黄东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00元(不包括被告XX原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该3000元现作为被告XX的赔偿款赔偿给原告黄东兴),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如有差额由原告自担);二、本案受理费382元,被告XX自愿负担。被告XX按照协议的约定,已于2013年10月24日赔偿了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无证且酒后驾车碰撞行人原告黄东兴,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XX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黎九五将其摩托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XX驾驶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XX、黎九五应当承担致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XX、黎九五就本案的不足部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符���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XX、黎九五已不存在连带赔偿的问题。此外,对于原告其他相关的合理损失,鉴于被告XX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该损失应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合理的确定。具体确定的数额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收费收据予以确定,即确定为2759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确定为1120元(28天×40元/天)。3、营养费,根据治疗医院的处理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但原告要求每天赔偿40元过高,该项赔偿以每天20元为适宜,即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按照治疗医院的证明确定护理的人数及护理时间;护理费的数额根据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作性质即广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3805.44元(1人×8天×79.28元/天+2人×20天×79.28元/天)。5、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导致了原告多发脑挫裂伤、枕骨骨折等,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创伤,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过高,本院将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591.87元、住院伙���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805.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34717.31元。关于具体的赔偿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9911.8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805.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后,即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另应说明的是,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费用共计29911.8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后,其不足部分19911.87元,原告与被告XX、黎九五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XX赔偿原告18000元(其差额为1911.87元由原告自担),且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东兴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805.44元。本案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福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浩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