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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与罗洪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罗洪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个体工商户。业主邓履进,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光,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建中,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罗洪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4824号民事判决,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光和被上诉人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洪系农村户口。罗洪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罗洪、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从2010年3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罗洪、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于2010年3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未为罗洪办理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2010年8月31日,罗洪在工作中右眼受伤并住院治疗。2012年4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洪受伤属工伤。2012年11月30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罗洪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的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罗洪于2013年1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解除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劳动关系。罗洪主张月工资为4000元,在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处签字领取,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提出罗洪的工资由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发放,月工资1300元,加上补贴共计1500元。罗洪于2013年1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予立案的《函》。罗洪一审诉称:罗洪于2010年3月4日通过招聘进入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未为罗洪办理社保手续,也未与罗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31日下午,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安排罗洪开车随工友一起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工业园维修推土机,罗洪在工作中右眼受伤,当日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后又于2011年3月7日和2011年4月6日两次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5天。罗洪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鉴定为伤残七级,已申请解除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渝北区进飞机械厂赔偿罗洪失业保险金损失6615元。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一审辩称:1、罗洪起诉主体错误;2、罗洪于2010年3月4日到渝北区履进机械维修厂工作,系专职驾驶员,月工资1300元,加上补贴共计1500元;3、该厂于2010年8月31日安排罗洪送两个工人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维修推土机;4、罗洪未住过院;5、邓步香为履进机械维修厂的负责人,并亲自招聘的罗洪。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罗洪、渝北区进飞机械厂自2010年3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罗洪在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处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七级。罗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解除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提起诉讼。罗洪因工伤并致残,依法提出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可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相关待遇。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未为罗洪办理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依法应当承担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罗洪系农村户口,属农民合同工,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罗洪在渝北区进飞机械厂处工作满3年不足4年,其领取保险金时间为9个月。渝北区进飞机械厂赔偿罗洪失业保险金损失为3969元(每月735元×9个月×120%×50%)。罗洪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渝北区进飞机械厂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洪失业保险金损失3969元;二、驳回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未予收取。”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不承担失业保险待遇;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洪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渝北区进飞机械厂2010年4月22日登记成立后才开始经营,不存在2010年3月4日招聘罗洪从事司机工作。2、罗洪一审起诉主体不适格,招聘罗洪的是渝北区履进机械厂法人邓步香,也是该厂安排罗洪送工友发生事故。罗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已生效的本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76号判决确认“罗洪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从2010年3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判决已确认罗洪、渝北区进飞机械厂自2010年3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罗洪于2010年8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罗洪因工伤并致残,依法提出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可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相关待遇。渝北区进飞机械厂上诉称罗洪一审起诉主体不适格,招聘罗洪的是渝北区履进机械厂法人邓步香,也是该厂安排罗洪送工友发生事故,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渝北区进飞机械厂招聘罗洪从事司机工作时是否正式登记成立,并不影响其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登记设立后与罗洪建立劳动关系、以及罗洪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失业保险相关待遇的请求成立。综上,渝北区进飞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渝北区进飞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