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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郑利友与临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许可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友,临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林由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台临行初字第28号原告郑利友,委托代理人郑老三。委托代理人梅敏。被告临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法定代表人林敏。委托代理人林小勇。委托代理人李达淼。第三人林由聪,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杜友来。原告郑利友诉被告临海市海洋与渔业局、第三人林由聪渔业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利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老三、梅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小勇、李达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杜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了对(浙临海)船捕(2009)LS-000082号渔业捕捞许可证进行过户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记事栏中载明:2008年9月经市站同意过户给桃渚镇龙头村林由聪[临船审(2008)076号]。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规范性文件依据:1、原告要求返还捕捞许可证的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先向被告诉请是要求返还捕捞许可证,并无要求撤销。2、李卓来询问笔录2份;3、渔船买卖协议1份;4、郑利友询问笔录2份。上述2-4号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在2008年5月将船卖给了李卓来,即原告通过船舶买卖失去了对该船的所有权。5、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临海市桃渚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产权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2006年6月27日购买了杨登照临渔7258号船一艘,拥有了该船的所有权。6、关于渔船检验系统与中国渔政管理办证系统数据对接清理工作进展情况及有关遗留问题的汇报及附件1份,用以证明船舶登记在电脑中不能更改,被告单位已经上报的事实。7、浙渔检函(2010)5号关于台州检验处数据清理有关问题请示的回复及附件1份,用以证明临渔7258号先暂时登记在原告郑利友名下的事实。原告郑利友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渔业捕捞作业。2005年8月20日原告向杨登照购得7258号渔船一艘。同年9月10日到被告下属单位桃渚镇渔政站办理了三证合一的船舶过户手续,被告在电脑系统内将该船过户至原告郑利友名下。此后在发放证书时,原告发现证书上的名字“郑友利”错印。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更正,错误证书被收回,当时被告告知原告证书是临时的,反正是要作废的,此后原告就一直未见被告重新向原告颁发更正后的证书。直至2012年,有人到原告家中欲借原告身份证,去领取临渔7258号渔船的柴油补助款,这才引起原告警觉。经信访,发现原告所有的临渔7258号三合一证书无端被第三人林由聪使用,2008年9月被告以捕捞许可证记事栏备注“该船过户给桃渚镇林由聪”的形式帮第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还在2012年3月9日在“临海市符合油补资格渔船公示”中认定临渔7258号船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同时原告获悉原先错印的三合一证书在2009年前后被分拆为三本,分别是:(浙临海)船捕(2009)LS-000082号渔业捕捞许可证号、浙临(2009)第YD000500号渔船登记(国籍)、编号:3326020080273的渔船检验证书。为此,原告2012年9月24日申请至被告单位,要求返还临渔7258船捕捞许可证,未获准。2013年10月12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海渔信复决字(2013)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定被告给第三人林由聪办理的临渔7258号渔船过户手续违法,建议被告对过户手续中涉及的行为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自己系临渔7258号渔船的所有权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把本属于原告的临渔7258号渔业捕捞许可证过户给第三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告至今无主动纠正错误,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林由聪办理浙临渔7258号渔业捕捞许可证过户变更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对浙临渔7258号渔船“实际使用人(为)林由聪”的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渔7258号渔船照片1份,用以证明临渔7258号船在原告的管控之下。2、浙海渔信复决字(2013)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1份;3、台海渔信复决字(2013)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份;4、(2013)临海渔信(2013)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上述2-4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不完全知道,原告是临渔7258号船舶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被告临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辩称:一、被告单位从未办理浙临渔7258号渔船捕捞许可证,原告起诉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诉状中回避了几个主要事实,错误地认为其是临渔7258渔船的所有人,错误地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撤销权。理由:1、原告2005年购得临渔7258号渔船,2006年、2007年未履行法定的申请年检、年审及缴费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所有的三证已作废。2008年时已将该船(包括登记杨登照证书)转让给李卓来。此时,原告已丧失权利,不是该船所有人(原告在诉状中回避了这一事实),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36条的规定: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撤销权,其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2、原告先前登记的证书(包括捕捞证),因二年未年检、年审、未缴纳费用,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35条: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为无效渔业捕捞证的规定,该捕捞证失效。3、原告2012年向被告报告要求返还捕捞证,根本未涉及撤销权,登记为原告未办结未领取的证书已失效,且该船权属已转让,故被告已作出合理答复。4、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撤销权,其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起诉。三、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39条、第41条规定。1、原告不是该船所有人;2、信访复核意见是建议被告单位的一种指导意见,并不是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据。四、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被告发油补公示中,7258号船只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则说明原告既不是该船所有人,也不是该船实际使用人,即无权起诉。如果公示错误,由公示机关纠正,原告并不因此得到向法院起诉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先前登记证已失效,且该船原告已转让,原告不是该船所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林由聪述称:完全同意被告的意见。首先,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撤销行政行为,理由不足。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发生时间是在2008年9月份。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许可证变更取得后,有效期是5年。本案原告即使在2005年有取得许可证,到2010年已超过时效,其应当申请延续。从2005年到2008年,临渔7258号船的规费及保险都是第三人承担。而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船舶检验证书是一年检验一次的,原告在2005年船舶买卖后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一直在缴纳临渔7258号船的所有规费,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撤销船舶国籍证。第三人的也是在船舶所有权发生变更后才取得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渔业船舶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获取临渔7258号船舶所有权的事实。2、2008年8月28日-2012年6月各项规费缴纳发票凭据及保险单1组,用以证明第三人向本案被告所缴纳的规费情况,说明该船的所有规费均由第三人缴纳,也说明被告对第三人持有检验证及国籍证是认可的。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1份;4、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购置渔船)1份。上述3-4号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行为取得了本案被告的同意和认可。5、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1份;6、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登记1份,上述5-6号证据用以证明渔业捕捞许可证当时登记的持证人是原告郑利友,而实际已经通过变更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也即是第三人对捕捞许可证的获取是基于原告对权利的放弃。7、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1份,用以证明临渔7258号船舶的登记人是本案第三人林由聪,而不是本案原告郑利友。8、小型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4份,用以证明从2008年9月9日开始到2011年,检验报告的检验人都是第三人林由聪,第三人林由聪对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中占有时间较长。9、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临渔7258)1份,用以证明虽然未明确第三人林由聪,但写明第三人的住所地临海市桃渚镇龙头村,当时是以持有人的住所地登记的事实。10、渔船安全生产和伏季休渔管理责任书4份,用以证明在2010年开始到2013年船舶责任对象是本案第三人林由聪,第三人林由聪所行使的临渔7258号船三证是合法有效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4、6、7号证据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所收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第三人林由聪拥有临渔7258号船舶的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系被告及台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对原告信访反映的答复,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临渔7258号船原系临海市桃渚镇北塘村杨登照所有,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临时捕捞许可证(简称三合一证书)均登记在杨登照名下。2005年8月20日,原告郑利友向杨登照购得临渔7258号船。同年9月,原告到桃渚渔政站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办人员在制作临渔7258号船三合一证书时误将持证人输入成“郑友(有)利”。原告事后发现许可证持证人的名字被打错,要求更正,登记错误的证书被收回。2009年8月7日被告作出了(浙临海)船捕(2009)LS-000082号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该证载明:船名为临渔7258;持证人名称为郑利友。在记事栏中注明:2008年9月经市站同意过户给桃渚镇龙头村林由聪[临船审(2008)076号]。2012年9月,原告认为自己所有的临渔7258号船的证书被变更给第三人林由聪,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经信访反映无果,遂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林由聪办理临渔7258号渔业捕捞许可证过户变更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对临渔7258号渔船“实际使用人(为)林由聪”的认定。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作为(浙临海)船捕(2009)LS-000082号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登记的持证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对(浙临海)船捕(2009)LS-000082号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进行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实为一个撤销诉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临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浙临海)船捕(2009)LS-000082号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剑微审 判 员  侯玲萍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 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