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1月15日生。被告杜某某,女,1987年6月15日生。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相识,后确立起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10月15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想现随我一起生活。2009年5月被告借故回娘家后,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也一直未与我和家人联系。现我与被告已分居达四年之久,这些最终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相识,后确立起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10月15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想现随我一起生活。2009年5月被告借故回娘家后,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和家人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达四年。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近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因此结婚是建立在充分了解和一定感情基础上的。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这表明双方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5月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双方虽接近四年未取得联系,但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昊审判员 邹存琴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