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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帅与被告刘柏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刘柏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李帅,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柏杨,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帅与被告刘柏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帅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被告刘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2012年5月我与被告在灵宝市函谷关镇坡寨村灯泡厂工作时相识,后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向我借了10000余元。2013年我们双方核算,被告承认欠我6000元并于同年的3月1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承诺尽快偿还。后我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托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柏杨辩称:2012年7月份原告与我相识,同年农历11月份,我从原告处分三次借了9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10000余元。后我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帅的身份;2、两条手机短信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后偿还了3000元;3、证人刁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2013年3月份经原、被告协商核算,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归还2000元下欠7000元未付。被告刘柏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党某某、严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偿还原告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刁某某、郭某某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党某某、严某某证言不属实,原告未见过证人党某某、严某某,且被告并未偿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持有异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被告刘柏杨先后三次从原告李帅处借款共计9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下欠借款6000元未能偿还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刘柏杨从原告李帅处借款共计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元,下欠借款6000元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已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柏杨偿还原告李帅借款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柏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