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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艳与李晖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李某带社会青年十余人到灌云县侍庄乡江南锦地工地,指使他人无故殴打原告张某致全身多处受伤,后报警至灌云县侍庄乡派出所处理。经法医鉴定,原告鼻梁右侧、下唇粘膜、右肩部及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00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当天到江南锦地工地上找原告丈夫,等了很长时间也没有看见原告丈夫,因原告丈夫欠我钱。后我看见原告不知道和谁发生矛盾打架,起初事情发生时我也没有参与也没有在场,后我到现场才看见,看见张某用刀向人家头上砍,当时有现场录像,也不是我带人指使这些人致伤原告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有债务纠纷,被告李某曾于2012年9月23日到原告张某所在的灌云县侍庄乡江南锦地小区施工工地上找周某某索要债务。原告张某自称与周某某系朋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是被被告指使他人殴打致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董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