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化均与周继勋,段苏萍,东莞市联鸿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均,段苏萍,周继勋,东莞市联鸿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88号原告王化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欧志龙,是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苏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周继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联鸿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陈锡鸿。原告王化均诉被告段苏萍、周继勋、东莞市联鸿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志龙、被告段苏萍、周继勋,被告联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锡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段苏萍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车牌号为粤SXXX**的车辆为原告于2008年7月8日购买,一直由被告段苏萍保管、使用。被告周继勋冒充原告将该车辆卖给被告联鸿公司。被告周继勋与被告联鸿公司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非法转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段苏萍辩称,原告诉请的事由属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双方曾以段苏萍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买车。后原、被告分居,由于段苏萍无力独自归还银行的贷款,被银行起诉至法院,原告又拒不处理,被告没有其他办法,只能找到周继勋帮忙将车辆变卖,卖车所得款项已经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而且涉案的车辆虽是在原告与段苏萍登记结婚之前买的,但当时原告与段苏萍已经一起生活、做生意,因此涉案车辆实际上是共有的。被告周继勋辩称,确认原告诉请的事由,但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当时段苏萍说其丈夫不在家,家中有困难需要用钱,请求帮忙签个字将涉案车辆出售,且卖车的款项也不在被告周继勋处。被告联鸿公司辩称,联鸿公司作为一家经纪公司,在涉案车辆的买卖过程中,出售方持有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及车辆的证件前来欲出售车辆,联鸿公司处员工即带领出售方到车管所确认身份及照相,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联鸿公司已向出售方支付款项。联鸿公司均是照章办事,不存在任何责任。现发现是周继勋冒充原告出售涉案车辆,但其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前来出售车辆并经车管所确认身份,联鸿公司无法判别出售方并非车辆真实所有人。另,涉案车辆买卖已经过了半年时间,原告才主张车辆被他人非法处分,这与常理不符。结合当时的情况,周继勋自称其为王化均本人和一位声称为其秘书的女士段苏珍到联鸿公司处出售车辆,周继勋到车管所确认身份后,就让段苏珍跟联鸿公司的员工办理了交易手续,联鸿公司将余款汇至了段苏珍的账户。联鸿公司认为王化均、周继勋、段苏萍、段苏珍是串通好的,联鸿公司受到了欺骗。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化均与被告段苏萍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涉案粤SXXX**小型汽车于2008年7月7日进行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化均。2012年4月5日,被告周继勋冒充王化均,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被告联鸿公司,并于同日在东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了身份确认手续。周继勋与联鸿公司员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约书,约定的交易价格为100000元。段苏萍和联鸿公司均确认由于涉案车辆有违章和一些费用未缴纳,因此扣除了一部份钱,段苏萍主张收到了90000多元,联鸿公司主张现金支付了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段苏珍的账户支付了23240元,共计支付了93240元。之后,联鸿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庄惠任,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价为130000元。被告段苏萍主张,段苏萍与原告王化均于2007年已确立恋爱关系,段苏萍于同年怀有身孕。当时段苏萍向家人借款,与王化均一同做生意,之后购置了车辆和房产,虽然涉案车辆是于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原告王化均的名下,实际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2008年12月,段苏萍与王化均贷款购买一部宝马轿车,并以段苏萍的名义进行了贷款。后因段苏萍与王化均分居,段苏萍无法参与双方开办的公司的经营业务,没有收入,银行向段苏萍追偿贷款。段苏萍带上原告王化均的身份证件及涉案车辆证件,要求被告周继勋协助,并将涉案车辆出售以归还双方的共同债务。当天段苏萍与周继勋一同前往卖车,并将段苏萍的妹妹段苏珍的银行卡账号给了联鸿公司作为车款入账之用。被告周继勋主张段苏萍称家中有困难,丈夫又不在家,请求其帮忙签个字,因此其跟随段苏萍去联鸿公司卖车,当时去联鸿公司时没有下车,后来又以王化均的名义到广东省东莞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身份确认,并与被告联鸿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但并没有收取出售车款。被告联鸿公司主张周继勋带着车辆的完整证件和王化均的身份证正本、车辆的钥匙来到联鸿公司经营场所,当时周继勋还在联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里喝茶、聊天,没有看出其与身份证的相片有何不同。周继勋说段苏珍是其秘书,确认可以将车款汇入段苏珍的银行卡中。之后,联鸿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着周继勋去广东省东莞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进行身份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报警回执,被告联鸿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约书、两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及经原告申请,法院向车辆管理所调取了的广东省东莞市旧车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制作的东莞市二手车市场交易双方身份确认书、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车辆信息查询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件为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粤SXXX**为原告王化均婚前购买,被告段苏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为双方共有,本院认定该车辆属于王化均的个人财产。被告段苏萍、周继勋对冒充原告将涉案车辆出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苏萍在未取得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形下,擅自处分涉案车辆,侵犯了车辆所有权人即原告王化均的合法权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继勋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了解未经王化均授权,冒用他人名称,处分他人财产是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周继勋称其仅为帮忙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周继勋应当对王化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联鸿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被告段苏萍的陈述,本院确认涉案车辆出售款项为9324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120000元,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计算依据、方法,而联鸿公司再出售给庄惠任的车价并非段苏萍、周继勋所得,故本院认定被告段苏萍、周继勋应向原告赔偿损失93240元。被告联鸿公司已核实涉案车辆及权属人的权属证件,并经广东省东莞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确认出售人身份后进行交易,已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联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苏萍、周继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化均支付赔偿款93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段苏萍、周继勋承担1053元,由原告王化均承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任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