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家口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世芳,河北北方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芳,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秦建英,住张家口市宣化县。委托代理人胡永,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北北方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表人程铮,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医院人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2)宣区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被上诉人马世芳及委托代理人秦建英、胡永,原审被告河北北方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世芳于1996年5月6日到二附医院从事清洁工作。2001年5月7日马世芳在领取二附医院支付的当月工资及退回的100元押金后,便不在继续工作。二附医院未向马世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03年6月马世芳经建安物业公司招录到二附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也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明,二附医院于2001年11月将该医院的物业服务工作承包给建安物业公司,2012年1月该医院又将物业服务工作承包给润洁保洁服务站。马世芳在2012年1月之后的工资由润洁保洁服务站向其发放。2012年3月5日,马世芳以二附医院、建安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张家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附医院及建安物业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二附医院向其支付2001年5月至2003年5月的待岗生活费。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认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2)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马世芳对二附医院及建安物业公司的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马世芳于2001年5月离职,2003年6月经由建安物业公司招录到二附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在此期间马世芳未向二附医院主张过劳动权利,也没有提供其因时效中止、中断的不能申请仲裁的相关证据,马世芳要求二附医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待岗生活费己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对于马世芳要求二附医院为其缴纳自1996年4月至200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自2001年5月至2003年5月的待岗工资7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世芳主张其是在2003年6月到建安物业公司从事的保洁工作,建安物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马世芳参加工作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于马世芳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答复,“《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马世芳在2003年6月1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建安物业公司在马世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留用马世芳,且马世芳并未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建安物业公司与马世芳之间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建安物业公司应当为马世芳补缴2003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应当以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二附医院自2012年1月起已将物业服务工作转包给润洁保洁服务站,马世芳的劳动报酬也改为由润洁保洁服务站发放,故对于马世芳要求建安物业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马世芳要求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要求为其缴纳自1996年4月至200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及补发自2001年5月至2003年5月的待岗工资7,800元的诉讼请求;二、张家口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马世芳补缴2003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马世芳负担,具体数额以张家口市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的核算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马世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马世芳。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03年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与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相悖。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是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己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有关部门部门申请解决。退一步说,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是2003年7月,此时被上诉人己经超过50周岁,与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其2003年6、7、8月份的工人工资表三份。拟证明,6月份的工资表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工资,施长叶经常闹病,7月就不来定单位上班了,被上诉人是代施长叶领取的工资,故有被上诉人领取施长叶工资的记录。被上诉人是2003年7月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该证据在劳动仲裁时就已提交给仲裁部门了。被上诉人认为,领取的工资是下发工资,5月份就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了。没有代别人领取过工资,自己领取了自己的工资,但领取工资的签名是别人代签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上诉人仍然留用其继续工作,现在被上诉人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并非劳动者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可依法向劳动行政有关部门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2)宣区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2)宣区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马世芳要求上诉人张家口市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自2003年6月至2012年6月相关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马世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立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