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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姜勇兵与刘振道、刘伟杰、刘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兵,刘振道,刘伟杰,刘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姜勇兵,男,25岁。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道,男,63岁。被告刘伟杰,男,37岁。被告刘伟玲,女,31岁。原告姜勇兵与被告刘振道、刘伟杰、刘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刘振道、刘伟杰、刘伟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姜勇兵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道、刘伟杰、刘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9600元,约定如三个月内能还原告20万元,则原告放弃利息,如到期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如还不了,用铲车、设备抵押。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⒈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9600元,利息12980元,其余利息偿还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和各被告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且该份证据中双方明确约定如逾期偿还不了,用房产和设备抵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到庭,故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9600元,并出具借据,并约定:如三个月内能还原告20万元,则原告放弃利息,如到期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如还不了,用房产、设备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不能按期返还借款的应支付利息。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道、刘伟杰、刘伟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勇兵借款259600元,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1元,由被告刘振道、刘伟杰、刘伟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樊媛媛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