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燕雷、褚维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燕雷,褚维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980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8076701-7。法定代表人:赵鲁,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安,男,曲阜市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燕雷,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褚维一,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燕雷、褚维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雷、褚维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燕雷于2007年8月9日在我社贷款6.2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该笔贷款于2008年8月9日到期,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是56000元及利息。该笔借款由褚维一提供保证担保。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燕雷、褚维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燕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燕雷在原告曲阜市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2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该笔贷款于2008年8月9日到期,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是56000元及利息。该笔借款由褚维一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燕雷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凭证等相佐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张燕雷发放借款。被告张燕雷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张燕雷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燕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褚维一为被告张燕雷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燕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褚维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红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