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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420号原告:孙某,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昙昙,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昙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确认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三山大街683号(烟房权证牟Q字第02××94号)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三山大街683号4单元4102号楼房一栋是我本人自己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主张撤诉后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确认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三山大街683号(烟房权证牟Q字第02××94号)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认可原告婚前财产有小铁车一个、电子液化器、罐、灶各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电风扇一台(价值200元)、电饭煲一台(价值200元)、29英寸彩电一台(价值1900元)、电饼铛一台(300元)、洗衣机一台(1500元)、打火灶一台(价值70元)、缝纫机一台(已报废)。关于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三山大街683号4单元4102号楼房一栋(烟房权证牟Q字第02××94号),原、被告均主张归其所有。经查诉争房屋档案记载,白契为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陈家疃村民委员会与孙某签订,注明交房时间为1996年4月24日。2007年8月8日烟台市牟平区房产交易监理所审批发证,证号为烟房权证牟Q字第02××94号,房主姓名孙某。被告王某主张该诉争房屋系其于1997年6、7月份通过孙尚文、孙德胜、杨宗凯等人从陈家疃村委购买,当时其一次性交房款24000-25000元,但现在购房发票找不到了,证人也无法到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3年2月19日的协议,内容为“王某与孙某政府大街位与办事处陈家疃村三山大街683号4单元4012号双方约定该房归与孙香个人所有孙某个人财产王某孙某”。被告对此协议不认可,要求对协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孙某主张原、被告是2000年5、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登记前一次性交的房款。其记不清具体购买时间,当时购买时花了40000元,其中原告出了20000元。房款收据是被告的名字,当时没有办房产证,2007年办证时经被告同意该楼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均认可没有债权债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六张购买家电发票、(1998)牟大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烟房权证牟Q字第02××94号房产证复印件、2013年2月19日协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财产的处理,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关于双方诉争的房屋,从查明的事实看诉争房屋购于1996年4月即原、被告婚前,2007年房屋登记时登记在原告孙某名下。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协议确认该诉争房屋为原告孙某的个人财产。被告虽对此协议上的签名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该诉争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小铁车一个、电子液化器、罐、灶各一个归原告孙某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电饭煲一台、电饼铛一台、洗衣机一台、打火灶一台、缝纫机一台归原告孙某所有;29英寸彩电一台、电风扇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四、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三山大街683号(烟房权证牟Q字第02××94号)房产归原告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积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春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