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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77号李凯祥、林国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祥,林国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开祥,男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国云,男委托代理人林红珍,女上诉人李凯祥因与被上诉人林国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港北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李锦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林国云及其委托爱理人林红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下午2时30分许,在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汽车总站斜对面人行道上,被告李开祥无故殴打原告林国云,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06元。3月14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月15日至3月26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633.6元。原告前后治疗共15天时间,共计用去医疗费9539.7元。贵港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诊断为:1、右侧腹股沟斜疝;2、高血压;3、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当天事发后报警,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立案调查。贵港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已支付206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病历、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贵港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故故意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原有疾病的部分费用,而且被告又拒绝重新司法鉴定,导致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系被告侵害所造成的部分无法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为宜,即6677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营养费、护理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5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6元后为7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开祥赔偿原告林国云经济损失7371元。二、驳回原告林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6元,由被告李开祥负担。上诉人李开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过于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右侧腹股沟斜疝所花费的8633.6元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该费用不是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贵港市公安机关作出的贵公刑技法鉴定(2013)5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右侧腹股沟斜疝的形成与损伤无因果关系。一审违反证据的相关规定,把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变成有上诉人去承担。上诉人认为,就算要重新鉴定,也应该由被上诉人申请,申请责任不在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国云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赔偿因伤导致的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故故意殴打被上诉人,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也主要是因为被李开祥殴打致伤而住院的,右侧腹股沟斜疝是否是因外伤直接导致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公安局鉴定书只是通过表面没有淤血,而推论出右侧腹股沟斜疝与损伤有因果关系,但该鉴定并不能从病理角度排除殴打会使右侧腹股沟斜疝病情恶化加重的可能,也不能排除上诉人的故意殴打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其他病情的诱因。对此,本院对上诉人依据该鉴定就能证实其没有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所指的鉴定申请,是指医疗费用的鉴定,一审对该申请的责任分担,并无不妥。上诉人没有同意就该问题进行鉴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损失的分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李开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福汉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