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符某某、符某某、简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符某某,简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李某,男,1992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某,女,1991年6月生,汉族。被告符某某,男,系符某某父亲被告简某某,女,系符某某母亲。原告李某诉被告符某某、符某某、简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祥东、被告符某某、符某某、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符某某定婚,同年腊月十三举行典礼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其间三被告先后以见面、相家、购三金、下彩礼共索要86571.00元,典礼后符某某不愿与原告同居生活,于2013年正月十七日不辞而别。经多次做工作,被告符某某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此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865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1、符某某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符某某与原告感情破裂责任和过错在原告李某,不在女方符某某。3、原告声称彩礼86571.00元与事实不符,男方仅支付礼金10000元。4、要求原告返还符某某“压手钱”6000元及嫁妆8500元。5、李某购买三金属赠与物品,依法不应返还,并要求原告赔偿符某某精神损失50000元。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对媒人许某某及王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下束子10001元及购买三金。被告提供销售单三份,证明购买嫁妆空调、洗衣机、冰箱等共花费8099元。原告对以上嫁妆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符某某经媒人介绍定亲,同年腊月十三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手续。三被告从原告要得见面礼2000元,看家礼4000元,下束子10001元,彩礼50000元,要日子1000元,押腰6000元,共计73001元,三金、衣服等,被告方购买嫁妆洗衣机、空调、冰箱等价值8099元,因双方感情不合,没有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三被告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获得见面礼等共计73001元,扣减被告购买嫁妆8099元,剩余64902元,因原告与被告符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应依法酌情返还。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三金、衣服等物品的请示,应属赠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某、符某某、简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32000元。二、嫁妆空调、洗衣机、冰箱归原告李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符某某、符某某、简传英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许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 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