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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执字第0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何来与王绍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来,王绍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执字第00210-2号申请执行人何来,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人,农村居民。被执行人王绍钦,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何来与被执行人王绍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绍钦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何来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来应受偿金额80560元,已执行金额50000元,尚有30560元及利息未受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绍钦将位于郧县城关镇新区街城西三组的房屋一套,于2012年12月15日作价250000元卖给了案外人宁太有,宁太有已支付房款200000元,尚有50000元未支付。2013年8月19日本院通知宁太有将50000元房款交至法院,2013年9月10日宁太有将应支付王绍钦的50000元购房款交至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王绍钦除50000元房款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何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言厚审判员  段 勇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