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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时君松、陈美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时君松,陈美兰,昌邑市飞腾纺织有限公司,王荣花,王乃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贵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君松。被告陈美兰。被告昌邑市飞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花,执行董事。被告王荣花。被告王乃全。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君松、陈美兰、昌邑市飞腾纺织有限公司、王荣花、王乃全追偿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飞腾纺织有限公司、王荣花、王乃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时君松、陈美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业主为被告时君松)借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100万元款项,期限为一年,由原告为其担保。同日原告和五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美兰、昌邑市飞腾纺织有限公司、王荣花、王乃全为原告对被告时君松担保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时君松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17821.3元。后原告向五被告追索遭到了拒绝。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垫付借款1017821.3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206280079),合同约定,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向潍坊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柴油,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206270079),约定由原告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美兰、昌邑市飞腾纺织有限公司、王荣花、王乃全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原告为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提供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为保证担保,当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不能完全履行主合同债务时,差额部分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美兰、昌邑市飞腾纺织有限公司、王荣花、王乃全保证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担保借款金额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含正常的律师代理费)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2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10%的保证金即20万元,若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不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不退回保证金,并有权随时向其追偿。原告认可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已向其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但主张因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违约,该保证金不予退回。另查,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向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未按期偿还潍坊银行的借款。潍坊银行按原告与其签订的担保合同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依照与潍坊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向潍坊银行代付本金及利息1017821.3元。被告时君松作为借款人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的经营业主至今未返还原告垫付款1017821.3元。又查,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在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坊子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再查,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垫付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同时,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该代理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一份,潍坊银行进账单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潍坊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时君松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在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坊子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故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时君松承担。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五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时君松所经营的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还款1017821.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时君松作为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的业主,原告代偿借款后向其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被告时君松应予偿还。原告代偿借款后即取得向被告时君松追偿的权利,并可依约向反担保人陈美兰、昌邑市飞腾纺织有限公司、王荣花、王乃全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陈美兰、昌邑市飞腾纺织有限公司、王荣花、王乃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君松追偿。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符合原、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自垫付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中包括实现债权(含正常的律师代理费)的费用,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君松偿还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17821.3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及利息总和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9865二、被告陈美兰、昌邑市飞腾纺织有限公司、王荣花、王乃全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美兰、昌邑市飞腾纺织有限公司、王荣花、王乃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君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6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9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