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立苗与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苗,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568号原告:胡立苗。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委托代理人:胡建迪。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军。被告:高立军。被告:姚成。被告:孙再再。被告:丁伟平。被告:徐伟军。被告:徐子君。被告:孙妙芬。被告:刘明霞。被告:孙宗荣。被告:孙宗君。原告胡立苗为与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于同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苗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苗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案外人刘鑫浩要求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8日起到同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5.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由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和案外人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恺��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置业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期限到借款到期日起2年,案外人刘鑫浩、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和案外人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恺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案外人刘鑫浩、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和案外人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恺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11年7月18日和19日分别向案外人刘鑫浩交付���借款11500000元和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刘鑫浩未向原告还款,仅支付利息到2011年10月12日,计款247000元。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和案外人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恺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因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连带归还担保借款1500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13日起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变更为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案外人刘鑫浩出具并由被告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确认的借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4份、杨爽爽的说明、委托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17日,案外人刘鑫浩要求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8日起到同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由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和案外人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电��有限公司、宁波恺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置业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种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限到借款到期日起2年,案外人刘鑫浩、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和案外人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恺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案外人刘鑫浩、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和案外人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恺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11年7月18日和19日分别向���外人刘鑫浩交付了借款11500000元和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刘鑫浩未向原告还款,仅支付利息247000元。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和案外人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恺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因诉讼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和案外人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恺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外人刘鑫浩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和案外人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恺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鑫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归还担保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已收取的利息,应在案外人刘鑫浩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原告仅起诉部分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高��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共同归还原告胡立苗担保借款1500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借款135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借款35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7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立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20元,原告胡立苗负担600元,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高立军、姚成、孙再再、丁伟平、徐伟军、徐子君、孙妙芬、刘明霞、孙宗荣、孙宗君共同负担1119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