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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丰与被告张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张家林,徐忠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李丰,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毕洁玉,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林,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徐忠良,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负责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丰诉被告张家林、徐忠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2013年5月14日原告李丰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8月17日撤回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洁玉、被告张家林、徐忠良的委托代理人解恒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徐忠良驾驶被告张家林所有的苏E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忠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忠义路由北向南原告李丰驾驶其所有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县大队认定,被告徐忠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张家林、徐忠良辩称,徐忠良是驾驶员,赔偿责任由雇主张家林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该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酌情分配,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徐忠良驾驶被告张家林所有的苏E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忠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忠义路由北向南原告李丰驾驶其所有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丰及乘车人姚元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县大队认定,被告徐忠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入住巨野煤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7980.89元,支出交通费200元。鲁RXXX**号小型轿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价格事务中心评定车损为30620元,支出评估费1300元,停车及施救费1950元,事故处理费250元。另查明,苏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为11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最高为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最高为2000元;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中还造成鲁R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姚元舵受伤。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980.8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4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365天×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国家工作人员区内出差补助30元/天×住院天数8天),财产损失30620元,评估费1300元,停车及施救费1950元,事故处理费2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忠良驾驶被告张家林所有的苏E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忠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忠义路由北向南原告李丰驾驶其所有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县大队认定,被告徐忠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认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忠良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忠良系被告张家林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伤害,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家林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损失价格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7980.89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分别为720.4元、720.4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365天×8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就医支出200元的交通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8天),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及事故处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3331.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980.8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损3062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550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该事故中乘坐原告车辆的乘客姚元舵(另案起诉)受伤,支出医疗费54375.09元,并构成八级伤残,故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予以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3331.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980.8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损3062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9331.69元减去评估费1300元为38031.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计款26622.2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0622.2元,评估费1300元应由被告张家林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丰经济损失30622.2元;二、由被告张家林赔偿原告李丰经济损失13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家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福建审判员  吕常运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