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肖勇与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高联平劳务报酬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厚,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联平。再审申请人肖勇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城建监理公司)、高联平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肖勇与四川城建监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高联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肖勇2011年1月1日与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接受该公司的管理,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提供的新证据,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提供的四川城建监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基本情况表、四川城建监理公司重庆分公司《砂浆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能够证明高联平为四川城建监理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应由四川城建监理公司承担责任。肖勇只是将监理工程师证挂靠在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肖勇与海发公司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高联平与四川城建监理公司签订的组建重庆监理部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对抗第三人。(二)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出具给肖勇的《欠薪条》加盖有监理部印章,该证据应予采信。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肖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四川城建监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四川城建监理公司虽成立了重庆分公司,但并未以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任何监理项目;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高联平与四川城建监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为内部承包关系;四川城建监理公司未赋予高联平聘请员工、进行分公司管理的权利。(二)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河道整治项目监理工程以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名义承接并出具所有报告、文件和函告,重庆分公司未参与该项工程监理业务的承接和实施。《砂浆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肖勇的主张。综上,肖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高联平提交意见称:(一)四川城建监理公司虽然成立了重庆分公司,但未以该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任何监理项目,也未提供办公地点、办公经费及招聘工作人员,实际承接监理业务的是高联平组建的监理项目部;高联平名义上是四川城建监理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实际上与四川城建监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河道整治项目监理工程是以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名义承接,所有文件均加盖的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印章,并非重庆分公司印章。《砂浆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肖勇的主张。(三)肖勇系高联平雇佣的人员,肖勇与四川城建监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关于肖勇与渝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河道整治项目监理工程虽以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名义承接,但实际由高联平负责。高联平自行组织人员设立重庆项目监理部,自负盈亏,四川城建监理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用。肖勇受高联平雇请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接受高联平的管理,工资亦由高联平发放。加之,肖勇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其注册执业单位为海发公司,肖勇与海发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肖勇与高联平形成雇佣关系,肖勇与四川城建监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肖勇虽认为其与四川城建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直接接受四川城建监理公司的劳动管理。肖勇申请再审时提供的四川城建监理公司重庆分公司基本情况表、《砂浆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与一、二审已查明的高联平以四川城建监理公司的名义承接监理工程的事实基本相符。加之,肖勇在本案工地担任监理后,又在高联平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的另一工地担任监理(另案处理),说明高联平的身份并未固定为四川城建监理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高联平与四川城建监理公司提出的高联平与四川城建监理公司之间系松散的挂靠关系、高联平与肖勇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肖勇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尚欠肖勇工资的问题。肖勇虽提供了加盖有四川城建监理公司涪陵区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的《欠薪条》,用以证明渝兴公司欠到肖勇2011年3月至7月10日的工资26000元,但因该《欠薪条》系打印件,无经办人员签名;高联平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监理工程师能够独自取用监理部的印章;监理日志记录肖勇在该工地担任监理的时间是2011年1月18日至5月10日,与该《欠薪条》载明的时间不符,故一、二审法院对该《欠薪条》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由于高联平提供的打款单和领款单证明2011年1月18日至5月10日的工资都已打入了肖勇的帐户或由其直接领取,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高联平未拖欠肖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肖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谢 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