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乐平诉王晓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75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人,农民,住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沂河东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3月份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闹,缺乏语言交流,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更加淡漠,现已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在2012年4月30日生育女孩取名“丽某”,现在因孩子户口落户问题产生分歧,原告不让我回家居住,但我对此可以原谅原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30日双方生育女孩取名“丽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出现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使原告产生离婚的想法,由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依据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双方能够互相谅解,认识各自错误,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且双方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