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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杭州联佳化纤有限公司与杭州博杰卫浴有限公司、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某甲化纤有限公司,杭州某乙卫浴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倪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杭州某甲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杭州某乙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浙江某某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杭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杭州某甲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杭州某乙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浙江某某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厨卫公司)、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杭州某某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某洁具公司)、倪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厨卫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某某控股公司、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洁具公司、倪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以下简称萧农某某支行)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由被告某乙公司向该行申请汇票金额合计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2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到期日期为同年10月24日。2012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由被告某乙公司向该行申请汇票金额合计为1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到期日期为同年11月16日。萧农某某支行均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签发了承兑汇票,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1日,被告某某厨卫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洁具公司、及案外人杭州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萧农某某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某乙公司在该行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9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倪某某、张某某也于2012年1月1日各向该行出具保证函一份,为被告某乙公司在该行融资提供最高额为49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某乙公司尚有8848429.11元票款未按期支付,萧农某某支行起诉至法院。2013年4月9日原告全额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本金8848429.11元,利息665354.48元。原告由此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向被告某乙公司全额追偿,而被告某某厨卫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某某控股公司、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洁具公司、倪某某、张某某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应与原告平均分担。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9513783.59元;二、被告某某厨卫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某某控股公司、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洁具公司、倪某某、张某某在被告某乙公司不能偿还原告的金额内各自承担八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八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某某厨卫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某某控股公司、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洁具公司、倪某某、张某某在被告某乙公司不能偿还原告的金额内各自承担九分之一的偿还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厨卫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洁具公司、倪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萧农合银(益农)承字第802122012000234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24日萧农某某支行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由被告某乙公司向该行申请汇票金额合计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2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到期日期为同年10月24日的事实;2、萧农合银(益农)承字第80212201200029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16日萧农某某支行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由被告某乙公司向该行申请汇票金额合计为1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到期日期为同年11月16日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萧农某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在10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的事实;4、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厨卫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洁具公司及案外人杭州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在萧农某某支行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9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5、保证函(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倪某某、张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在萧农某某支行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9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6、萧农某某支行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转账支票复印件35份),证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代偿借款本金8848429.11元,利息665354.48元,合计金额为9513783.5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七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6原件存于萧农某某支行,复印件均经该行盖章确认,证据3、4、5原件存于本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12号案件案卷,经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4担保函的保证对象是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某乙公司与萧农某某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并非是所有融资债务,与本案主债务即银行承兑汇票所涉票据融资债务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确认证据1、2、3、5、6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13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经原告质证认为,因该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主合同债权人萧农某某支行代偿了本案诉请的相应款项,七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倪某某、张某某分别向萧农某某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为被告某乙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该行融资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提供最高限额为49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萧农某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在10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担保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萧农某某支行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由被告某乙公司向该行申请汇票金额合计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2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到期日期为同年10月24日。2012年5月16日,萧农某某支行与被告某乙公司又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由被告某乙公司向该行申请汇票金额合计为1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到期日期为同年11月16日。萧农某某支行均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签发了承兑汇票,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某乙公司尚有8848429.11元票款未按期支付。另查明,因本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13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萧农某某支行全额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本金8848429.11元,利息665354.48元。本案其余担保人倪某某、张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某乙公司向萧农某某支行融资的担保人之一已按约为被告某乙公司代偿债权人萧农某某支行的相应债务,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原告本金8848429.11元、利息665354.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倪某某、张某某系本案融资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上述保证函与最高额保证合同都未约定债务分担比例,保证人之间应依法平均分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向其余保证人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厨卫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洁具公司、倪某某、张某某在被告某乙公司不能偿还原告的金额内各自承担九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因被告某某厨卫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洁具公司及案外人杭州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六人共同出具的担保函约定的保证对象仅为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也仅限于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案涉主债务系票据融资债务,排除在担保函约定的保证对象和范围之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厨卫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某某实业公司、某某洁具公司承担代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限原告诉请范围,本院准许其要求被告倪某某、张某某在被告某乙公司不能偿还原告的金额内各自承担九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某乙卫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某甲化纤有限公司人民币9513783.59元;二、倪某某、张某某在上述期限内对杭州某乙卫浴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的债务,各自在九分之一范围内向杭州某甲化纤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杭州某甲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杭州某乙卫浴有限公司、倪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96元,由杭州某乙卫浴有限公司负担,倪某某、张某某各自在8711元范围内就该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