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11月7日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翻窗进入凤台县刘集乡高潮居委会商业街朱某某家,将朱某某家的一个录音笔、一把伞、两个碗盗走。后被盗物品被朱某某的妻子在李某家发现后要回。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伞价值5元。2、2012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翻窗进入朱某某家,将朱某某家的油泵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油泵价值3003元。3、201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翻窗进入凤台县刘集乡高潮居委会许某甲家院子,将院内的一台秤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台秤价值74元。4、2013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到凤台县凤凰镇十里沟村孙某甲开的五金店内,将孙某乙放在柜台上的手机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某某、许某甲、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凤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盗窃许某乙台秤和盗窃孙某乙手机的事实,还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朱某某家财物的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且在盗窃朱某某家财物和盗窃许某乙台秤时系入户盗窃,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微信公众号“”